(2016)豫021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郭凯、王钰雯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凯,王钰雯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凯,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于开封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开封市。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于2015年10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依法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同年10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11月13日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王钰雯,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于开封市,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无业,住开封市。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于2015年10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依法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同年10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3日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凯、王钰雯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刘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凯、王钰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4时许,开封市新区国土资源局西郊国土所和西郊乡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杨岗村西地巡查时,发现有非法挖沙取土的情况,在现场查处过程中,让被告人郭凯、王钰雯配合执法,欲将违法取土的挖掘机扣押,遭到郭凯、王钰雯的阻拦、谩骂和殴打,郭凯将执法人员杨某1、丁某踢伤,王钰雯将执法人员穆某的右胳膊咬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穆某、杨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毛某、丁某、杨某1、穆某、卢某、白某、王某、石某、刘某、侯某、杨某2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7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7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公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公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郭凯、王钰雯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凯、王钰雯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二人轻微伤,酌情应予加重处罚。综上,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凯、王钰雯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行为致二人轻微伤,酌情应予加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王钰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凯刑期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人王钰雯刑期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