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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保金、王继亮犯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保金,王继亮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保金,男,1963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泗县开发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6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继亮,男,1977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7日到宿州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2月2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茂锋,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保金、王继亮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0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保金、王继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被告人孙保金与被告人王继亮各出资12.5万元合伙经营泗县月亮湾洗浴中心。两被告人为牟取不法利益,由孙保金联系卖淫女,负责面试、安排食宿、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定期结算。由王继亮联系张某某(在逃)当“顶包老板”,由张某某负责在洗浴中心被查处后,代替孙保金和王继亮承担法律责任。孙保金和王继亮约定洗浴中心的违法所得由二人平分。同年5月18日23时许,宿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对月亮湾洗浴中心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从事卖淫嫖娼的卖淫女和嫖客颜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许某某、肖某某等人,并扣押了卖淫单据若干张和价格提成表等。颜某某、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许某强、肖某某等人因卖淫嫖娼于5月20日经泗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处罚。7月7日,王继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载明,孙保金、王继亮的身份事项。(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泗县月亮湾洗浴中心的价格、提成一览表、消费单、结账单、对账表等载明,该洗浴中心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的价格和提成情况。(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5月20日,泗县公安局对卖淫嫖娼的颜某某、梁某某、许某某、朱某某、许某强、肖某某等人给予行政处罚情况。(四)租赁协议载明,涂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租赁泗县月亮湾洗浴中心情况。(五)案发及归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载明,本案系由宿州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5月18日检查时发现。当日23时许,该局组织民警对泗县月亮湾洗浴中心进行检查,当场抓获从事卖淫嫖娼的颜某某、朱某某、许某某、梁某某、肖某某等人及犯罪嫌疑人孙保金;犯罪嫌疑人王继亮于同年7月7日到宿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投案。二、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物证)字(2015)24号物证鉴定书载明,送检8张消费单中除总台签字处笔迹外,其他笔迹与提供的颜某某笔迹实验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二)检验结果通知单载明,对现场提取的一只避孕套进行人精斑检验,结果呈阳性,检见人精斑反应。三、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侦查人员依法组织下,颜某某辨认出其在2015年5月18日晚上提供性服务的客人许某某、朱某某;许某某、朱某某辨认出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女颜某某;于某某、颜某某、梁某某辨认出在月亮湾洗浴中心负责管理的孙保金;孙保金辨认出张某某和王继亮;涂某某辨认出从其手中租赁月亮湾洗浴中心的张某某;王某某辨认出和孙保金一起询问洗浴中心服务、分成价目表的王继亮。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载明,宿州市公安局拍摄的泗县月亮湾洗浴中心卖淫包房外走廊、卖淫包房、吧台、内部办公室、被抓卖淫女和嫖客以及工资发放明细表等情况。五、证人证言(一)颜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12日,她到月亮湾洗浴中心应聘当小姐,接待她的人是洗浴中心经理,50岁左右,本地口音。洗浴中心经理给她规定的服务有3种价位,提成不同,10天结一次账,并告诉她消费单上服务项目用“服”“袜”、“300”代号代替,安排她在洗浴中心二楼吃住。5月18日晚,她给72号客人做完服务后,准备给61号客人做服务,警察踹门进来。她写的消费单上有她的工号66号、客人的手牌号和服务项目。26号和68号也是小姐,经理管理洗浴中心并给她们发工资。经理告诉她们要是遇到警察检查,前台有人按报警器,包房里灯会闪,就从后门跑,以躲避公安机关的突击检查。(二)许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他和朱某某等人到泗县月亮湾洗浴中心洗澡,他的手牌号是72号。他和一个女的进包厢做了性服务项目。后朱某某和那个女的进了包间,过几分钟,有警察进来。(三)朱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他和许某某等人到泗县月亮湾洗浴中心洗澡后,有一个小姐和许某某进到包厢里,十几分钟后出来。他又和那个小姐进包厢准备做性服务项目,门被从外面踹开,他和小姐一起被公安机关抓到,他的手牌号是61号。(四)梁某某证言证明,一个星期前,她到泗县月亮湾洗浴中心提供卖淫服务,她的工号是26号,工号66、68也是小姐,她们住在店里,晚上管一顿饭。她和孙经理谈的工资分配比例。服务单上签的“服”和“袜”代表不同价位的服务项目。她和手牌号是71的客人谈好价格后,还没做服务,公安人员就到了。洗浴中心平时是孙经理管理,孙经理对她说房间里有报警器,要是亮了,说明有警察检查,让从后门跑。(五)肖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18日晚,他到月亮湾洗浴中心洗澡后,跟着一个小姐到包间内准备做性服务时,就有警察冲进来,他的手牌号是71号。(六)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18日,她到月亮湾洗浴中心应聘给客人捶腿、按摩,经理让她先干两天试试,她的工号是68号。当晚,有很多警察进入洗浴中心,她被带到公安机关。(七)林某某证言证明,她是月亮湾洗浴中心的8号技师,她和10号给客人做足疗、捶腿等服务。被公安机关带来的其他女的都是小姐。她每月能赚四五千元,还没有结账。(八)许某强证言证明,当晚,他在月亮湾洗好澡后,他刚准备跟小姐进包房做服务时,警察就冲了进来。(九)刘某某证言证明,他在月亮湾洗浴中心工作有30多天,洗浴中心由孙保金经理负责。他去应聘时,是孙保金接待的。他所在的前台的电脑与休息大厅的电脑是联网的,他根据电脑上客人手牌号显示的消费金额收钱。每天早上将前一天的营业款交给孙保金,每天营业额一般是3000到5000元。(十)刘某证言证明,泗县月亮湾洗浴中心由孙经理负责,他在洗浴中心帮忙买东西,每月1500元工资。2015年5月18日22时许,很多警察进来。(十一)赵某某证言证明,他通过找孙经理在月亮湾洗浴中心工作,负责打扫卫生、叠被、给客人倒水,干了18天,领到850元,洗浴中心平时都是孙经理管理,有三四个女的卖淫,卖淫后凭单据和老板结算。(十二)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3日,孙保金打电话让他去月亮湾洗浴中心当会计,一个月给1600元工资。他在洗浴中心核对员工、技师、卖淫小姐的消费单,把每人做服务收钱的工资表报给孙保金,10天做一次工资表,之前他还帮浴池做了一张价格、提成表。5月初的一天,孙保金把他叫到办公室,向一个男的介绍技师、卖淫小姐的服务价格和分成情况,并画了价目表交给那个男的。每次小姐为客人做服务会填写两张消费单,小姐留着红色单子,把白色单子交给前台。孙保金负责洗浴中心的日常管理,给工作人员发工资。(十三)涂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他开始经营月亮湾洗浴中心,2013年他把洗浴中心转租给他人。2015年4月,张某某找他要租月亮湾洗浴中心。5月5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租金每年30万元,当天付了12.5万元订金。他经营时,孙保金在里面当搓背工。六、被告人供述(一)孙保金供述,2015年4月,他和王继亮合伙经营泗县月亮湾洗浴中心,每人出资12.5万元作为房租,欠5万元转让费。合伙时他就对王继亮说洗浴中心里有卖淫嫖娼的,他还让王继亮找个顶包老板,王继亮找张某某当顶包老板,洗浴中心如果被公安机关查处,就让张某某去负法律责任,每月给张某某开3000元工资。2015年洗浴中心重新开业后,他打电话找来几个小姐,还有几个小姐是自己找来的,他进行的面试。工号为66、68、26、28的是卖淫小姐。服务价格是他定的,他们和小姐是五五分成。消费单上“服”和“袜”代表不同价格的性服务。收银员等都是他找来的,小姐、工作人员的工资都是他发的。洗浴中心平均每天能挣四五千元,除了开销,他和王继亮平分。因为就干了一个多月,他们没分到钱。(二)王继亮供述,2015年4月,他和孙保金每人出资12.5万元作为房租合伙经营月亮湾洗浴中心,先欠着5万元转让费。他叫张某某帮他把12.5万元现金送给涂某某,后来又让张某某当顶包老板,如果洗浴中心被公安机关查处,由张某某承担法律责任,每个月给张某某3000元工资。张某某知道洗浴中心有卖淫嫖娼行为。他和孙保金平分收入,因为洗浴中心开销大,挣的钱又都投进去了,还没拿到分红。孙保金负责管理和招聘工作人员包括卖淫小姐,并核对和发放工资。他不过问洗浴中心具体事情。4月的一天,孙保金把他叫到洗浴中心商量事情,他问对账的会计关于小姐的服务项目、价格和分成情况,会计说价格、分成都是孙保金定的。他知道洗浴中心里有卖淫嫖娼行为,做这个生意来钱快,能多挣点钱。原判认为,被告人孙保金、王继亮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孙保金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王继亮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对孙保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王继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保金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王继亮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孙保金上诉提出,他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孙保金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2、孙保金具有坦白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王继亮上诉提出,他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他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继亮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2、王继亮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保金、王继亮在泗县月亮湾洗浴中心组织多人卖淫的事实清楚,有原判列举的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孙保金、王继亮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孙保金及其辩护人提出孙保金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颜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刘某、赵某某、王某某证言、孙保金及同案犯王继亮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孙保金设置卖淫场所,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颜某某、梁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其行为特征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孙保金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保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孙保金具有坦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孙保金及同案犯王继亮供述证实,孙保金被抓获后在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与王继亮合伙经营月亮湾洗浴中心,并组织他人卖淫的事实,而是在王继亮投案后,公安机关掌握其组织卖淫事实的证据后,才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显不属坦白,原判根据孙保金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量刑适当,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适用缓刑条件。故孙保金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继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继亮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孙保金供述,王继亮知道洗浴中心有卖淫嫖娼的行为,为逃避法律惩处,王继亮找来张某某替他和王继亮当顶包老板;王继亮供述,他和孙保金合伙经营月亮湾洗浴中心,他知道洗浴中心有卖淫嫖娼行为,联系张某某帮二人当顶包老板,做这个生意来钱快,能多挣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继亮明知月亮湾洗浴中心有卖淫嫖娼行为,而参与合伙经营,约定盈利平分,由孙保金具体负责组织他人卖淫,并找来张某某当顶包老板,其与孙保金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共犯,且地位、作用相当,不属从犯。故王继亮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继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继亮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判根据王继亮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具有自首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量刑适当,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适用缓刑条件。故王继亮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保金、王继亮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孙保金、王继亮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保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王继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孙保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当,予以纠正。孙保金、王继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从 前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