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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文彪与吴建辉,段少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段少强,吴建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李文彪,男,1974年6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安锡文,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少强,男,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吴建辉,男,1977年9月7日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李文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段少强(未出庭)、吴建辉(未出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彪诉称,被告段少强所有的长安福克斯轿车,车牌号为×××,该车辆于2010年12月1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同年被告段少强将该车辆给被告吴建辉使用,被告吴建辉在未通知被告段少强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卖给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1年2月2日10分时驾驶该车辆沿吉林省榆树市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82KM+57KM处驶入道路东侧沟内翻车,致使原告受伤,车内乘员代淑霞当场死亡,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111700元、乘客险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元、车内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辉在未征得车辆车主被告段少强的同意,将肇事车辆转卖给了原告,原告对该车没有处分权。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应当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投保合同的被告段少强提起该诉讼,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主体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彪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475元,退还原告;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