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温州市红安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富强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温州市红安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富强鞋业有限公司,周国俊,陈其妹,周月微,黄智勇,周伊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838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经济开发区钱江路电信大楼裙楼西首一楼。负责人:郑建勇,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系该行员工。被告:温州市红安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工业区16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周国俊。被告:温州市富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仰义沿荣路16号第五层。法定代表人:周月微。被告:周国俊。被告:陈其妹。被告:周月微。被告:黄智勇。被告:周伊夫。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红安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富强鞋业有限公司、周国俊、陈其妹、周月微、黄智勇、周伊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红安琪鞋业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22日利息及逾期利息296800元,复利13909.63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温州市富强鞋业有限公司、黄智勇、周月微、周国俊、周伊夫、陈其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请求复利计算方式为: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照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9日,被告温州市富强鞋业有限公司、黄智勇、周月微、周国俊、周伊夫、陈其妹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3201400037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市红安琪鞋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被告温州市富强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同意为被告温州市红安琪鞋业有限公司提供上述保证。2014年8月29日,被告温州市红安琪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40025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为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5113201400037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红安琪鞋业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温州市红安琪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支付。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温州市红安琪鞋业有限公司尚欠本金300万元及期内利息174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市红安琪鞋业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期内利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富强鞋业有限公司、周国俊、陈其妹、周月微、黄智勇、周伊夫作为本案最高额连带保证人,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红安琪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174300元、罚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174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富强鞋业有限公司、周国俊、陈其妹、周月微、黄智勇、周伊夫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85113201400037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融资限额35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温州市富强鞋业有限公司、周国俊、陈其妹、周月微、黄智勇、周伊夫有权向被告温州市红安琪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28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6643元,由被告温州市红安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富强鞋业有限公司、周国俊、陈其妹、周月微、黄智勇、周伊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