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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万清与被上诉人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万清,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万清,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林芳,辽宁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负责人赵明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宁,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董万清与被上诉人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董万清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万清的委托代理人宋林芳,被上诉人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岩、被上诉人锐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万清在原审诉称:2011年7月,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月东油田陆上集中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高变压电锅炉区的土建工程交由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承建,2011年7月19日,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锐锋公司,2011年8月12日,锐锋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董万清等100多名农民工完成,口头约定,董万清直接从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款且已履行。2013年6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在结算工程款中,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强行从董万清的工程款中扣除13%,即76.31万元,并对预留的保修金25.5万元不予返还。期间,锐锋公司又因2011年至2012年其企业管理问题被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税金、罚金、滞纳金、管理费等32.2万元及所得税63万元强行从董万清的工程款中扣除,造成工程款利息损失50万元。董万清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对工程款的所有权,要求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与锐锋公司连带给付董万清被克扣的13%的工程款76.31万元;保修金25.5万元;税金、罚金、滞纳金、管理费等32.2万元;所得税63万元;利息损失50万元,合计247.0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董万清向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董万清的诉讼请求。董万清与锐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与锐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合同已竣工,工程款给付完毕,目前,除合同特殊约定之外,我方不欠锐锋公司工程款。锐锋公司答辩称:董万清向锐锋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董万清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与锐锋公司经过招投标的形式承包月东油田陆上集中处理站建设工程高变压电锅炉区土建工程,合同暂定价450万元。中标后,我公司指派王洪军任项目经理组织施工,施工中其雇佣董万清负责现场管理,施工所需资金全部是从我公司及项目经理处预借,董万清没有垫资。我公司与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于2015年1月办理竣工结算,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共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668879元(已代扣税款及保修金),施工中,该项目预借工程款4022634元,其中董万清支出现金3583440元,由于该项目组至今未能提供人工费、机械材料费的发票,我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后无法进行施工项目核算,该项目组2013年施工期挂账是预收工程款,由于没有进行当期成本核算,被盘锦市税务局稽查分局检查发现,按当期预收入征收税费87877.4元,罚金及滞纳金76141元,合计164018.4元。该情况我公司财务人员在税务机关处罚前已通知项目组及董万清,董万清置之不理。董万清作为我公司项目经理聘用的负责人,与我公司没有转包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董万清没有提供人工费、机械材料费的发票,我公司无法进行施工项目核算,并非董万清所述存在克扣工程款的情况。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锐锋公司与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取得月东油田陆上集中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高变压电、锅炉区的土建工程施工权。2011年7月19日,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与锐锋公司签订月东油田陆上集中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高变压电、锅炉区的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锐锋公司对该工程土建部分实行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50万元(暂估),工程在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基础上让利13%,除防水项目外,其他项目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为5%。锐锋公司派XX为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管理和合同的履行。2012年12月25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该工程结算价款为5870744元,扣除下浮13%,最终审定价款为510万元。董万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董万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董万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6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60.8元,由董万清承担。上诉人董万清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76.31万元及迟延支付利息488384元,并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原审以“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董万清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在庭审答辩中已经确认“董万清与锐锋存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同时依其与锐锋公司的约定,又直接向董万清给付工程款,已经证明其已明知董万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锐锋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可以证明该工程款是通过董万清经办的,能证明董万清是实际施工人。3.该工程合同暂定造价4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董万清与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才做出了工程决算,此经过也证明了董万清是实际施工人。4.锐锋公司在答辩中辩称,在其中标后指派王洪君任项目经理组织施工,施工中其雇佣董万清负责现场管理。而原审法院却认定,锐锋公司指派XX为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管理和合同履行。审理中,董万清曾多次提出请锐锋公司说明并出示该工程的开竣工日期、各阶段进度及用工人数、班组及工人名单、工资单等,锐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及XX作为该项目经理在其他施工文件上的签字的证据,以上足以证明“XX”其名只是在工程决算上的一个签名而已,再一次证明董万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锐锋公司与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让利13%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其告知了实际施工人。6.原审中,锐锋公司对董万清提供的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付款审批单等证据中均有董万清的签字,且已履行,并无他人签字,也足以证明董万清是实际施工人。7.有关锐锋公司财务为董万清出具的欠款计算单也能证明,如果董万清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内部的核算单又怎么能出示并交给董万清。董万清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撤回对锐锋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的13%工程款实际上是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与锐锋公司通过招投标进行签约时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锐锋公司让利13%是取得该工程的前提。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与锐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锐锋公司答辩称,一审宣判后锐锋公司与董万清已达成协议,双方无争议,并付清所有款项。董万清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三份证据:1.项目合同暂估价款单,证明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对于将工程转包给董万清是知情的,锐锋公司与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并未告知董万清双方关于13%让利的约定。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转包是知情的,但不能证明董万清是否知情13%让利的约定。锐锋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2.协议书,证明董万清与锐锋公司达成协议,除13%让利外,锐锋公司承认董万清是实际施工人,并给付部分工程款。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只与锐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锐锋公司是否给付工程款,我方不清楚。锐锋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欠款已全部给付。3.收款收据六份,证明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向锐锋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未支付13%的工程款。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已向锐锋公司支付510万元工程款。锐锋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已将510万工程款给付完毕。对于董万清在二审提供的三份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与锐锋公司已结算完毕,锐锋公司与董万清已结算完毕,但不能证明董万清对于13%让利的约定不知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2015年9月14日,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吸收合并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人员、资产由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承接。2015年12月17日,董万清与锐锋公司达成协议,锐锋公司尚欠董万清各项费用123万元,并已给付完毕,双方再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董万清13%的让利工程款76.31万元及利息48838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锐锋公司与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取得月东油田陆上集中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高变压电、锅炉区的土建工程施工权,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投标书与中标通知书中,已明确约定锐锋公司在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基础上让利13%。锐锋公司与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对于工程款13%让利的约定,与董万清无关。董万清作为月东油田陆上集中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高变压电、锅炉区的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与锐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于董万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锐锋公司与董万清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董万清对锐锋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综上,原审认定董万清并非月东油田陆上集中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高变压电、锅炉区的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误,但鉴于锐锋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董万清支付完毕,且董万清撤回对锐锋公司的上诉请求,故原审判决结果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0.8元,由上诉人董万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华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原代理审判员 肖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跃(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