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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一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3083号原告王某甲,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浩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经杭锦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女儿王某由被告抚养,同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50元。但当时因被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正在监狱服刑,所以女儿王某暂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4年2月份服刑期满回来后将女儿王某领走抚养至今,可是被告平时还是经常饮酒并且醉酒,使女儿王某上学和身心健康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同时对女儿已经造成了心灵上的创伤,现女儿王某一再请求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女儿的学习和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女儿王某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同时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调解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是事实。我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在监狱服刑,在此期间女儿王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服刑期满后开始跟随我生活。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有饮酒的行为,但不是经常饮酒,原告对女儿王某享有探视权,只要原告来看孩子,我都给送去指定地点,但是原告每年不给抚养费,需要我起诉要抚养费。原告变更抚养权是因为无法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出示证据、录音资料一份、照片2张,证明被告有殴打女儿王某的行为。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没有打过女儿王某。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且与本院对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2年10月22日经杭锦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女儿王某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同时由原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350元。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在监狱服刑,在被告服刑期间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服刑期满后王某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乙与女儿王某租住在一间凉房里,大概30平米,有一个卧室,仅一张床。原告王某甲居住在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杭锦淖村五社,务农。被告王某乙靠打工为生,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王某出生于2003年3月31日,现在杭锦旗第四小学读书。本院认为,确定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虽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女儿王某由被告王某乙抚养,但在被告王某乙服刑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现被告王某乙租房居住,亦有较为固定的收入,但子女在成长的过程中不仅需要物质方面的扶持,更需要精神方面的关爱。王某作为一名13周岁面临青春期的女孩,从性别发展规律方面讲,其与原告王某甲沟通较为便利和自然。原告王某甲作为王某的母亲强烈要求王某由其抚养,王某也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因此,考虑王某的意见,原告王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被告王某乙的经济收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王某乙每月承担婚生女王某抚养费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婚生女王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并共同生活;二、被告王某乙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承担婚生女王某抚养费450元,款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之前分别支付上、下半年的费用,直至婚生女王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浩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亚男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