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李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138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胡某(系被告李某乙之妻)。被告:李某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胡某、李某丙为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胡某、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胡某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约定月息2分,自2014年5月7日至今,已支付利息6400元,欠息10400元,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整以及利息10400元整。被告李某乙、胡某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李某甲的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应调查核实的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依据,交付情况,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李某甲围绕焦点问题举证如下:撤回对担保人李某丙的起诉。提交证据:欠据一份,证明内容:被告李某乙、胡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偿还利息情况。被告李某乙、胡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当事人的签字,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胡某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某丙为担保人。自2014年5月7日至今,被告已支付利息6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2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款事实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乙、胡某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扣除被告已交付的利息64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乙、胡某共同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宇审 判 员 李 锋人民陪审员 苏文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鄢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