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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邓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318号原告杨XX,女,汉族,农民。被告邓XX,男,汉族,农民。原告杨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邓X甲(已独立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5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邓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系扁担亲(即原告嫁给被告,被告之妹邓X乙嫁给原告之哥杨X)。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邓X甲(已独立生活),后因双方性格、志趣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5年3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亦无债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到庭证人高XX(被告之母)、周XX(被告之叔母)、邓X乙(被告之妹)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5年3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十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邓XX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龙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