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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易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易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17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丽娟(特别授权),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胜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系陈某某之妻。被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胡雨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易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胜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雨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被告陈某某、被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搭乘被告易某某驾驶的轻型电动车沿X091线从双凫铺镇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被告易某某越公路中心处道路欲往干子塘方向行驶,遇被告陈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宁乡县城往双凫铺镇行驶,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及被告易某某受伤。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易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62天,共用去医疗费101200元,其中被告陈某某支付了3706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65155元(其中医疗费1012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7298元、护理费1975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144元,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易某某辩称: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依法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被告易某某,被告易某某应当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进行赔偿;二、法医鉴定费、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在湖南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中已获得城乡居民医保报销的部分不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四、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依保险合同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应认定为50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每人69.07元计算,交通费应认定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认定2000至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X091线由宁乡县城往双凫铺镇方向行驶,途径至X091线15KM+500M地段,遇被告易某某驾驶轻型电动车搭乘原告由相对方向驶来,被告易某某越公路中心处道路欲往干子塘路口方向行驶,被告陈某某未注意安全驾驶、未避让非机动车,造成二车相撞,致使原告及被告易某某受伤。2014年9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已经原告、被告陈某某签收,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易某某挂号邮寄了认定书。经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网络检索,未能确认该挂号信是否合法送达给被告易某某,被告易某某自认在2015年10月30日获知该事故认定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宁乡县大成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62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96808.2元,其中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的住院费用经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补助1500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患肢;3、加强功能锻炼。后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63.7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706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足距骨头粉碎性骨折并距舟关节半脱位,致足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估计18000元;3、伤后休息时间一年六个月;4、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时间90天,其中前28天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60天。在诉讼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个月,原告在重新鉴定中支出检查费144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为其驾驶的湘*****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七条为: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确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再查明,被告易某某因伤所受损失为:医药费9360.33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21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797.3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10380.33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4717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易某某责任份额如何认定;二、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如何核定;三、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易某某挂号邮寄了长公交认字(2014)第0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检索不能确认该认定书已合法送达给被告易某某。虽然被告易某某在2015年10月30日获知该认定意见后一直未联系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径行采信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询问笔录,可认定被告易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越公路中心处道路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也足以认定被告易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中心时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下车推行并在确定安全后通过,被告陈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未避让非机动车,均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应认定被告陈某某、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与被告易某某所受损失一起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承担60%、被告易某某承担40%,其中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的60%部分,扣减鉴定费后再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支付。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核定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98271.9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法医鉴定费1000元;4、伙食补助费62天×60元=3720元;5、营养费酌定2000元;6、护理费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时间90天,其中前28天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60天。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并参照鉴定的护理时间及折算系数,计算为(28+90)天×111元+60天×111元×50%=16428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10060元×20年×0.1=2012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3000元;10、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并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计318天,计算为318天×69.07元=21964.26元。以上共计185504.16元。此外,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花费检查费144元,该费用应由申请人华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关于核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保险投保人对医疗机构治疗用药均无决定权,也不具备在医疗过程中辨识非医保用药的专门知识,因而径行在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总额中核减15%非医保用药对保险投保人并不公平,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有义务举证而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不符合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确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故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核减医保补助部分的问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虽经原告参加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获得部分补助,但该补助系原告参加医保所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并非减轻或免除被告陈某某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依法不应核减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系基于被保险人陈某某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保险合同之约定,如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因本案应支付的赔款金额中核减医保补助的部分费用,则势必导致被告陈某某依法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不能得到保险理赔的不公平结果,故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要求核减医保补助部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主张其没有义务负担,该主张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一、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因伤受到经济损失185504.16元,其中符合交强险医疗项赔付项目的费用为第1、2、4、5项合计121991.9元,符合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项目的费用为第6、7、8、9、10项合计62512.26元。被告易某某因伤受到经济损失25797.33元,其中符合交强险医疗项赔付项目的费用10380.33元,符合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项目的费用14717元。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总额已超过医疗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按原告与被告易某某各自的医疗项下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应赔偿原告9215.82元,交强险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62512.26元,合计71728.08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全额优先支付;二、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13776.08元,应由被告易某某赔偿40%即45510.4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0%即68265.65元;三、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68265.65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司法鉴定费600元后予以承担,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保险理赔款129393.73元及重新鉴定发生的检查费144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因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垫付3706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赔偿时应予以抵扣。故在办理交付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3072.73元,一并向被告陈某某支付364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9537.73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法医鉴定费6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在办理退付时支付原告杨某某93072.73元,支付被告陈某某36465元;二、由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51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78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卞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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