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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4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笑瑄与洪伟明、陈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笑瑄,洪伟明,陈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726号原告蒋笑瑄,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梁志华,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洪伟明,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凤英,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蒋笑瑄与被告洪伟明、陈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笑瑄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明、陈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笑瑄诉称,原告丈夫梁志华通过战友介绍认识洪伟明。2013年5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到2014年4月16日。合同签订后,洪伟明先后偿还原告借款95500元,但到了还款期限后,原告一再催讨,二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找到洪伟明,洪伟明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18日还清所有欠款170500元,如未还清,以银行同期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并同意原告所主张的催款方式,到期后二被告仍拒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陈凤英应对洪伟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05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10%的违约金。被告洪伟明、陈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洪伟明为借款人、陈凤英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洪伟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66000元,其中现金66000元、转账2000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17号还款6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6日必须一次性还余款20万元。当日,原告向洪伟明转账200000元,其余款项原告称当场用现金支付给洪伟明。借款后,洪伟明向原告归还了95500元本金。2014年6月3日,洪伟明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借款170500元,于2014年6月18日内还清,如未偿还,允许原告以此条款为准,以银行基准利率4倍清算利息,同时接受其所主张催款方式。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还款计划、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证书、公安机关人口信息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以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相应的原件,可以认定原告与洪伟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还款计划》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洪伟明立即偿还借款170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洪伟明逾期还款,应按《还款计划》的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同时要求洪伟明支付10%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洪伟明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陈凤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依法应当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凤英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伟明、陈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笑瑄借款本金170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笑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1元,由被告洪伟明、陈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娴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人民陪审员  邹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丽珍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