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春燕与周洁容、谢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燕,周洁容,谢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王春燕。委托代理人张奇,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婷,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洁容。委托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荷琴。委托代理人周国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燕诉被告周洁容、谢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奇、杨婷、被告周洁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娴婷、被告谢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周洁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娴婷、被告谢荷琴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王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周洁容的委托代理人蒋娴婷、被告谢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燕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洁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46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周洁容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谢荷琴因对被告周洁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462万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洁容辩称,我与原告的丈夫吴涛是同学,我曾经在金融系统工作,手里有很多客户,而吴涛有资金,于是就让我帮他做资金拆借的生意。原告与我之间自2011年起长期存在资金往来,我们合伙从事高息借贷业务,原告放贷给我,赚取高额息差,期间往来上亿元。因为利息较高,原告说钱是公司的,要求我配合其做书面借款手续,以便对公司交账。2014年10月10日,原告找我办理了两笔借款手续,一笔是490万元,另一笔是462万元,原告于当日上午11:15左右,将490万元转入我的农行卡内(卡号为6219),随即原告让我将该款转入王红贤的银行卡上(卡号为6210),后王红贤将该款转回原告账上,当日11:31,原告再次往我的卡内转入462万元,也即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5分钟后,原告又让我将该款转入王红贤卡上,再由王红贤转回原告卡上,由此完成了所谓的462万元借款。可见该借款并不真实存在。因为原告方的人表示是混黑道的,威胁我如果不还钱就砍手脚,在此情形下,我什么也没敢说就走了。此后,我陆续支付了13万元现金给原告方负责要债的杜江,他未出具收条,还把我的车开走了。原告多次采取不法手段向我主张权利,我还报过警。此外,吴涛曾于2013年从王红贤的银行卡上转账8521682元给我,又当场要求我分两笔转给了原告,针对这笔款项,我也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人处为空白。为查明案件事实,我查阅了与原告间的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经计算,我转给原告的金额比原告转给我的多78838926.8元,这些都是高额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应该按照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计算24%的利息,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在我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吴涛陈述的金额也只有一百多万。由此可见,我并不结欠原告款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于法无据。另外,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上并无上海众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道公司)公章、聂艳的私章及骑缝章,故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协议、承诺书均为格式版本,从侧面证实了原告从事高利借贷业务的事实。借款协议中有担保人,而原告起诉时未将担保人同时列为被告,也未主张利息,可见本次诉讼是针对我个人有计划又预谋的算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荷琴辩称,我不知晓原告与被告周洁容之间的借贷,对他们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不知情,原告在出借上述所谓的借款时未告知我,事后也未向我主张过权利。事实上,原告与我并不相识。我与被告周洁容之间夫妻感情不和,经济上互相独立,2013年开始分居,原告对此应该知晓。此外,借款协议约定了高额的利息,但原告起诉时却仅主张本金,故我有理由怀疑借款的真实性。从2014年春节后,原告派人住在被告周洁容家中长达两个多月,严重影响了被告周洁容的生活。根据被告周洁容的陈述,原告所谓的借款5分钟后又回到了原告处,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洁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出借方(甲方)一栏空白,借款方(乙方)一栏为被告周洁容,担保方(丙方)为黄小勇,协议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甲方借款大写人民币肆佰陆拾贰万元整,小写462万元。借款期限20天”。协议还就利息、担保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周洁容在借款人及乙方处签名,丙方处签有“黄小勇”字样,甲方处为空白。原告起诉后,该协议首部担保人处及尾部丙方处又加盖了众道公司的公章及聂艳的私章。同日,原告将462万元转至被告周洁容的银行账户内。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1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现有两套房产由双方各享有一套,并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被告周洁容提供的银行凭证、往来明细、照片、被告谢荷琴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调取的银行卡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案外人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影响借款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且被告周洁容自认系本人签名,故本院对借款协议予以采信。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一栏虽系空白,但原告持有借款协议原件,且当日向被告周洁容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协议约定的金额,可以推定原告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方的款项交付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周洁容以自己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按原告的指示转账给王红贤,王红贤又转回给原告为由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是受原告的指示将款项转给王红贤,又未能举证证明王红贤将款项转回给了原告,故对被告周洁容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洁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系双方对之前往来的结算,故双方在此之前虽存在多笔往来,但不影响本案借款的成立。被告周洁容辩称在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后,原告方收取了13万元现金及汽车一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周洁容理应按约及时还款。原告是否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否主张利息,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范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理涉。二、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从被告周洁容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来看,其与原告间的往来高达上亿元,远非家庭生活所需;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谢荷琴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举证证明款项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应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被告谢荷琴的责任财产范围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因此,被告谢荷琴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被告周洁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而被告周洁容作为借款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洁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春燕归还借款本金4620000元;二、被告谢荷琴以其与被告周洁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760元,由被告周洁容、谢荷琴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娥人民陪审员  许郁文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