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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财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国明、邓某与邓春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国明,邓春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1财保19号申请人王国明,农民。申请人邓某王国明。被申请人邓春阳,农民。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申请人王国明、邓鑫与被申请人邓春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6年1月13日12时20分许,在双峰县××××组地段,被申请人邓春阳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轻型货车,在倒车时与同向行驶由王国明无证驾驶并搭载邓鑫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王国明、邓鑫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申请人王国明、邓鑫为防止被申请人邓春阳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要求扣押被申请人邓春阳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轻型货车,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国明、邓鑫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邓春阳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轻型货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邹 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