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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某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强,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5日,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正安县格林镇村民李德勇(已死亡)赠送了一支火药枪给被告人王某强,被告人王某强将该枪支用于打猎,且私藏于其烤烟房内。后经遵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认定为枪支。认定的证据有:火药枪一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强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王某强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