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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井中与杨建、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井中,杨建,唐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黄井中,男,四川省岳池县人。被告:杨建,男,重庆市潼南县人。被告:唐海燕,女,四川省武胜县人。原告黄井中诉被告杨建、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井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唐海燕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井中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富源县城经营多家化妆品店。2014年5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证。之后,二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贷款之日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唐海燕未作答辩。原告黄井中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实被告杨建、唐海燕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杨建、唐海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与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杨建、唐海燕向原告黄井中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使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原告黄井中当日转账交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杨建、唐海燕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杨建、唐海燕向黄井中借款使用,黄井中交付了款项,并写下书面借条进行了确认,杨建、唐海燕与黄井中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杨建、唐海燕与黄井中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黄井中索要后,杨建、唐海燕应该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杨建、唐海燕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黄井中要求被告杨建、唐海燕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井中与被告杨建、唐海燕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建、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井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黄井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杨建、唐海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梅仙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肖植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