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8次,总计金额为9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3日8时许,刘某甲伙同“矮子”(另案处理)窜至武冈市湾头桥镇富田卫浴店内,刘某甲负责望风,“矮子”实施盗窃,窃得龚某某的华为8817型智能手机1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60元;2、2015年9月23日11时许,刘某甲窜至武冈市步行街“茶物语奶茶店”内盗得钟某某的VIVO牌X1ST型智能手机1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40元;3、2015年8月25日9时许,刘某甲窜至武冈市旺君酒楼内盗得李某某的2条另8包蓝色硬壳极品芙蓉王香烟及现金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24元;4、2015年8月的一天,刘某甲在武冈市都梁茶庄内盗得李某甲的蓝色硬壳芙蓉王香烟、蓝色软壳芙蓉王香烟各1条及和天下香烟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60元;5、2015年8月的一天,刘某甲在武冈市庆丰路杨某某商店盗得十五年珍藏版定制开口笑酒2瓶。经鉴定,该酒价值共820元;6、2015年8月1日,刘某甲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在武冈市武强路“青竹绿叶”休闲中心内,由刘某甲望风、胡某某实施盗窃,盗得王某某OPPO手机1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00元;7、2015年9月20日,刘某甲伙同胡某某在武冈市龙湖世纪*栋*号一诊所内,由刘某甲望风,胡某某实施盗窃,盗得戴某某红米NOTE手机1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30元;8、2015年9月20日,刘某甲伙同胡某某在武冈市武冈大道“希力立升净水器”生活馆内,由刘某甲望风,胡某某实施盗窃,盗得唐某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证人熊瑞云、戴宏乐、张双叶、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杨某某、钟某某、戴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领条、监控视频、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志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