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章泽华与陈卓秋、林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泽华,陈卓秋,林本全,翁足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章泽华,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街道窖仔五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78********。委托代理人陈颖、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卓秋,女,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0419660416042X、被告林本全,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11196902180414:被告翁足壮,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07198801212039:原告章泽华诉被告陈卓秋、被告林本全、被告翁足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颖、陈培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卓秋、林本全、翁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卓秋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陈卓秋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合同均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催讨欠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以上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卓秋表示无法按期付还欠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陈卓秋、林本全、翁足壮签订承诺书,被告陈卓秋承诺如2015年5月6日前付清欠款,两保证人承诺对被告陈卓秋的欠款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卓秋付还借款60000元及利(自2015年5月6日计至法院限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卓秋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林本全、翁足壮对上述款项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陈卓秋、林本全、翁足壮《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二份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卓秋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2月27日借款1万元,原告承诺2015年5月6日付清,被告林本全、翁足壮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已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陈卓秋、林本全、翁足壮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卓秋、林本全、翁足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陈卓秋因生意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卓秋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被告林本全、翁足壮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约定在借款人无能力清偿借款时为其还清欠款。2015年2月27日被告陈卓秋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上述二份合同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由于被告陈卓秋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4月29日,被告陈卓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借款6万元于2015年5月6日付还原告。如在2015年5月6日前没有付还借款,由被告林本全、翁足壮于同月9日前负责还清欠款6万元,被告林本全、翁足壮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三被告因没有按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1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卓秋借款后没有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本全、翁足壮作为被告陈卓秋借款的担保人,没有按约定和承诺,在借款人没有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清偿欠款时代为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林本全、翁足壮对被告陈卓秋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卓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章泽华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陈卓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章泽华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陈卓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章泽华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林本全、翁足壮对被告陈卓秋以上第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陈卓秋、林本全、翁足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楚然审 判 员 林 啸代理审判员 陈秋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得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