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殷其海与周军、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其海,周军,李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609号原告殷其海,居民。被告周军,居民。被告李琳,居民。原告殷其海诉被告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殷其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其海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2014年2月18日,被告周军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合计6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4.1.6到期),今借人:周军,2013.11.6;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今借人:周军,2014.2.18”。借条出具后,被告周军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殷其海与被告周军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被告周军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周军对该借款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借条中未注明利息,本院不支持被告从借条出具之日开始承担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以本金3万元从2014年11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其海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3万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殷其海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杨忠胜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