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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6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祁阳县浯溪镇滨江豪庭34栋入户盗窃两次,共盗得现金2100元及二件衣服、一台白色红米2手机、一台爱国者V728数码相机。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398元。1、2015年12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隔壁房子四楼窗户攀爬进入祁阳县浯溪镇滨江豪庭小区34栋9号楼王某某家,见房内有人,便藏在房中。待次日10时许,趁被害人王某某一家外出后,被告人周某某便从四楼住房内盗窃一台白色红米2手机和一件女士深色外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5元人民币。2、2015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从二楼入户门口处翻窗入室进入祁阳县滨江豪庭34栋2单元4号楼汪某家,见房内有人,便藏在三楼卧室内,待汪某等人外出后,被告人周某某上到四楼卧室,在卧室衣柜内盗窃一件枣红色男式皮尔卡丹羽绒服穿在身上,在卧室电视机柜下面的抽屉里盗窃爱国者V728数码相机一台,又在卧室的床头柜内盗窃现金21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周某某从汪某家四楼窗户爬到隔壁未装修的房间,于16时被群众发现并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6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及指认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聘请书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汪某陈述、证人唐甲、唐某乙证言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所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