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垫江县桂溪街道北苑小区某网吧内,由徐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用螺丝刀撬开四台电脑主机,共盗走1个显卡、4个CPU、4个内存条。后张某某将所盗物品销赃,徐某某分得赃款500元挥霍。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4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脑订货单复印件、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垫价认(2015)12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邓某某人民币2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任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