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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02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林金培,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秀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张植忠。委托代理人:黄荣天,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雁,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申请执行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07)江中法执字第146号,执行依据:(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砂7号民事判决、(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07)江中法执字第146号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东华一路65号2室房产(下称“2室”)的1059.06平方米面积,认为该面积存在错误,其实际面积应当为219.04平方米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予以纠正,按房产证确定的面积执行该房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华公司称:执行法院根据(2007)江中法执字第146号恢字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该公司名下房屋2室,并认定2室的面积为1059.06平方米存在错误,其实际面积应当为219.04平方米。根据江门市住建局出具的2室《房地产权证》显示:2室的面积为219.04平方米。另法院作出查封措施时,于2005年5月26日向江门市房产局出具的(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已经明确“查封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东华一路65号2楼2的产权(面积:219.04㎡)”。由此可以说明,法院于本案初期采取查封措施时认定的2室面积也为219.04平方米,与2室《房地产权证》所显示的信息一致。因此,2室面积应当是219.04平方米,法院现作出的(2007)江中法执字第146号恢字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房为1059.06平方米是错误的,请法院予以更正。申请执行人江建公司称: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江建[2011]304号《关于金华商业中心二层房屋问题的复函》已经函复了原权属证书建筑面积为219.04平方米的记录是有误,需要权属人新办更正登记。并明确了原东华一路65号2的轴数15-18,-2.59m+a-3/j14-15,-2.59m+a-c(建筑面积1059.06平方米)的房屋公安门牌204,该文件并附有相关房屋分层分户的平面图,及江公门牌文件,从附近的平面图上可以显示涉案的房产在2004年1月6日经房产测绘面积确定为1059.06平方米。之所以,2室面积还登记219.04平方米的面积,是因为权属人一直没有到住建部门办理更正登记。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的判项第二项内容“确认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享有对东华一路65号二楼的14轴至18轴的房屋(原编门牌号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2室)房屋进行执行以清偿其部分债权的权利;”的规定,故法院查封1059.06平方米没有错误,应该予以驳回异议人金华公司的执行异议。异议人金华公司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提供了下列4项证据:1、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332号的东华一路65号2室房地产权证;2、(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3、(2007)江中法执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书;4、(2007)江中法执字第146恢字1-5号执行裁定。异议人金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东华一路65号2室在房产登记部门制定的权属证明记载的面积为219.04平方米,同时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的时候认定的2室面积也是219.04平方米。申请执行人江建公司对其听证意见的主张提供下列2项证据:1、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江建[2011]304号《关于金华商业中心二层房屋问题的复函》及其附件【1、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2、江公门牌文件;3、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江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东华一路65号2室范围为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二楼14轴至18轴,实际面积是1059.06平方米,法院查封及拟处理2室面积是1059.06平方米的措施正确。异议人金华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查明:江建公司与金华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东华一路65号2室的产权,并确定该房产为219.04平方米。之后经审理,本院作出一审判决(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7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作出二审判决(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金华公司未依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的(2007)江中法执字第146号恢字第1-1号民事裁定查封其公司名下一批房产包括之前诉讼查封的东华一路65号2室房产。再后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07)江中法执字第146号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延续查封东华一路65号2室房产。本院拟对该批房产处置过程中,发现该批房产的面积存在偏差,为此在2011年作出(2011)江中法执函字第93号函,要求住建部门对东华一路65号2室房产予以说明。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此作出的江建[2011]304号《关于金华商业中心二层房屋问题的复函》及其附件,说明东华一路65号2室中15-18,-2.59m+A-3/J14-15,-2.59m+A-C(建筑面积1059.06平方米)门牌根据公安局门牌定编复函改为东华一路65号204室,要由原权属人江门市蓬江区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申办东华一路65号2室房产的更正登记。另查明:江建公司与金华公司及江门市蓬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终审判决(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涉及到东华一路65号2室房屋处理。与之有关的有两项判项内容分别是“二、确认江门市蓬江区建设局不享有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二楼14轴至18轴(原编门牌号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2室)房屋的所有权;三、确认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享有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二楼14轴至18轴(原编门牌号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2室)房屋进行执行以清偿其部分债权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院的应该如何确认存在面积争议的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2室房屋(争议的两个面积为219.04平方米和1059.06平方米)的可执行面积。本案争议的其中一个面积是219.04平方米,依据是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并正式颁发的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332号的东华一路65号2室房地产权证。另一个争议面积为1059.06平方米,依据是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江建[2011]304号《关于金华商业中心二层房屋问题的复函》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房屋属于不动产其法定权利义务应以不动产的有关法律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规定,确定了我国现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房屋登记是城镇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房产证是对特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证明。故而房产证上记载的内容具有法定公示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否定。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并正式颁发的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证登记本案涉案房屋的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2室的面积为219.04平方米,具有法定公示效力。由此可见,法院在执行的程序中无权否定房屋产权登记的内容。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和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江建[2011]304号《关于金华商业中心二层房屋问题的复函》和涉及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2室面积的内容,是否可以确认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2室的面积为1059.06平方米问题。因为上述判决和函件明确的是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二楼的轴数,没有确定具体已办理房产证2室房屋的面积。申请执行人江建公司虽可以根据(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享有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二楼14轴至18轴(原编门牌号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2室)房屋进行执行以清偿其部分债权的权利,但具体到对于已办理了房产证的2室,在该证尚未丧失法定公示作用之前,只能按该房产证登记的面积219.04平方米主张权利。当然,生效判决判令的江建公司享有的进行执行以清偿其债权权利针对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二楼14轴至18轴房屋的面积若与已办理了房产证的2室经有关程序确认为同一房屋且面积确有出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规定,有关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综上,异议人金华公司所提之异议主张,要求法院按2室房产证登记的209.04平方米面积予以执行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异议主张成立,以东华一路65号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332号)登记的面积209.04平方米为该房屋的可执行面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温友华审判员  邓 球审判员  周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