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某、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18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驾驶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蔡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蔡某受被告人徐某邀约,驾驶自己的鄂a×××××长安牌微型车载被告人徐某至洪湖市新滩镇新洲村,看准独处的年长对象新洲村民彭某,由被告人徐某上前与彭某联系谎称准备在其家中开设一次赌场,承诺给一千元好处费,彭某应允,被告人徐某即提出要彭某赶快去附近小超市进一些烟、酒、饮料等货到赌场高价卖出,可以又赚一笔,彭某因贪念即坐被告人蔡某的车子一同去附近小超市进了硬黄鹤楼香烟四条四盒、红牛饮料一箱、12年白云边酒一箱等货物,在返回彭某家后,被告人徐某以要急于去接人为由要彭某下车等候,随后二被告人即开车回武汉。2015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蔡某至新滩镇东湖村以上述方法诈骗村民代某。2015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蔡某至新滩镇东湖村以上述方法诈骗村民黄某。2015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徐某、蔡某至新滩镇霍家地村以上述方法诈骗村民朱某。2015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蔡某至新滩镇新洲村以上述方法诈骗村民王某。2015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蔡某至新滩镇刘家墩村以上述方法诈骗村民袁某。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某、代某、黄某、朱某、王某、袁某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13946.00元。针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蔡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蔡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蔡某受被告人徐某邀约,驾驶自己的鄂a×××××长安牌微型车载着被告人徐某至洪湖市新滩镇新洲村,看准独处的年长对象新洲村民彭某,由被告人徐某上前与彭某联系谎称准备在其家中开设一次赌场,承诺给一千元好处费,彭某应允,被告人徐某即提出要彭某赶快去附近小超市进一些烟、酒、饮料等货到赌场高价卖出,可以又赚一笔,彭某因贪念即坐被告人蔡某的车子一同去附近小超市进了硬珍黄鹤楼香烟四条四盒、红牛饮料一箱、12年白云边酒一箱等货物,在返回彭某家后,被告人徐某以要急于去接人为由要彭某下车等候,随后二被告人即开车回武汉。2015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蔡某至新滩镇东湖村以上述同样方法诈骗村民代某的硬珍黄鹤楼香烟二条、软珍黄鹤楼香烟26盒、红牛饮料一箱、12年白云边酒一箱。2015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蔡某至新滩镇东湖村以上述同样方法诈骗村民黄某的硬珍黄鹤楼香烟四条三盒、红牛饮料一箱、稻花香白酒一箱。2015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徐某、蔡某至新滩镇霍家地村以上述同样方法诈骗村民朱某的软珍黄鹤楼香烟二条三盒、硬珍黄鹤楼香烟二条二盒、红牛饮料一箱、稻花香白酒一箱。2015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蔡某至新滩镇新洲村以上述同样方法诈骗村民王某的硬珍黄鹤楼香烟四条、软珍黄鹤楼香烟四盒、红牛饮料一箱、12年白云边酒一箱、纸杯2筒。2015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蔡某至新滩镇刘家墩村以上述同样方法诈骗村民袁某的硬珍黄鹤楼香烟一条、软红黄鹤楼香烟二条、红牛饮料二箱、12年白云边酒一箱。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某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2784元,代某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黄某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2242元,朱某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2776元,王某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2750元,袁某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1898元。上述被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9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已退赃人民币1394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清单一份;2.书证:被告人徐某、蔡某的户籍证明,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赊账单四张,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东新)行罚字(201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平某、高某、张某、程某、韩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代某、黄某、朱某、王某、袁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蔡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洪价鉴字(2015)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关于辨认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九份;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蔡某指认现场的照片。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蔡某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蔡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祥席审 判 员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陈安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