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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29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与赵建平、江苏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赵建平,江苏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2997号之一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法定代表人单颖,该行负责人。被执行人赵建平。被执行人江苏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法定代表人张寿奎,该××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建平、江苏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34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赵建平应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支付借款本息合计594853.28元(截止到2014年9月3日)及至贷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本息。律师代理费3万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赵建平以其名下的位于阳光大厦第1幢无单元1505号房产抵押给申请人,但是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龚 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掌云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