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博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博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3716号原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海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桂波,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四川博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B座11楼。法定代表人刘言勇,执行董事。原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派格公司)与被告四川博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博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亚丽、李生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派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博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威派格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威派格公司与四川博亿公司就“田园晶品”项目签订了《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合同金额为434000元。合同签订后,威派格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四川博亿公司向威派格公司累计支付货款347200元,尚有到期货款86800元未支付。2015年6月24日,威派格公司就该笔款项向四川博亿公司财务进行核实,四川博亿公司核实后向威派格公司出具了对账的回执单,对威派格公司主张的到期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该款虽经威派格公司多次催要,但四川博亿公司始终未予给付,故威派格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川博亿公司支付货款86800元;2、判令四川博亿公司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434000元×1‰/日标准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博亿公司承担。原告威派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送货单及调试单、回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被告四川博亿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四川博亿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威派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23日,威派格公司(供方)与四川博亿公司(需方)签订了《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约定:四川博亿公司向威派格公司采购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设备详见后附设备清单。双方确定的设备价格为434000元,此价格包含设备、运输、质保期内的保修、调试所需的全部费用。产品质量保修期为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交货地点为成都市新都区田园晶品现场。货到当场验收,如对货物的规格、数量、质量有任何异议,四川博亿公司应当在货到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威派格公司,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货到现场之日起两个月,如四川博亿公司未通知威派格公司未做安装调试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四川博亿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威派格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四川博亿公司收到威派格公司提供的合格发票3个工作日内向威派格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130200元;设备运至四川博亿公司工地四川博亿公司收到威派格公司提供的合格发票3个工作日内,四川博亿公司向威派格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货到款,即217000元;设备调试合格通过新都区自来水公司的验收,四川博亿公司收到供方提供的合格发票3个工作日内,四川博亿公司向威派格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验收款,即65100元;剩余货款5%为质保金,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四川博亿公司收到威派格公司提供的合格发票3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即21700元。四川博亿公司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威派格公司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四川博亿公司向威派格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威派格公司未能按时交货,每拖延一天,向四川博亿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威派格公司如约交付了货物,四川博亿公司接收了货物并进行了验收、调试。2015年6月26日,四川博亿公司在回执单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确认:就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因“田园晶品”项目签订了无负压供水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434000元,四川博亿公司已累计付款347200元,到期未付款项为86800元。庭审中,威派格公司称其已按约向四川博亿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34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四川博亿公司在对账后并未向威派格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现四川博亿公司仍欠威派格公司货款86800元(包括质保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威派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四川博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威派格公司与四川博亿公司签订的《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威派格公司向四川博亿公司提供了货物,四川博亿公司应足额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对账,四川博亿公司确认尚欠威派格公司货款86800元(包括质保金),但却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威派格公司要求四川博亿公司支付货款86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在威派格公司与四川博亿公司签订的《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中有关于“四川博亿公司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威派格公司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四川博亿公司向威派格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的约定,现四川博亿公司在双方对账后仍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威派格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另,根据上述约定,四川博亿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21700元(合同总额434000元×5%=21700元),故对威派格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博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六千八百元;二、被告四川博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八万六千八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二万一千七百元为上限);三、驳回原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四川博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君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