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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甘F942**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敦煌市阳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银行东侧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当事人贾某驾驶的甘FM60**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当事人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结果为210.7886mg/100ml,属醉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学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