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山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顾小平与蒋亚康、曹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平,蒋亚康,曹进,黄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顾小平。委托代理人马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亚康。被告曹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艳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小东。原告顾小平与被告蒋亚康、曹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黄小东为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平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蒋亚康、曹进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小东在2015年6月1日的庭审中作为证人到庭,并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0日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小平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PVC塑料薄膜。2013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38万元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8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蒋亚康、曹进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2、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系与黄小东发生业务关系,经查黄小东系原告的妻弟;3、黄小东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抬头是南通华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即使存在欠款,也应当由该公司主张权利;4、被告已将相应的货款支付完毕,由黄小东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此前账目已清,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与黄小东协商确认,扣减3万元货款,实际给付货款6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支付了30万元(含2015年2月17日转账支付的5万元),还有35万元系现金支付,分别是被告曹进支付两次现金,每次10万元,被告蒋亚康支付一次现金15万元。2015年2月17日,黄小东打电话给被告曹进催要货款,故其与黄小东约定在金沙义乌城前面的农行转账支付最后的5万元。转账完毕后,因黄小东称没有带笔,被告曹进代黄小东书写了收条。因款项已经付清,被告向黄小东索要原出具的欠条,黄小东称该欠条在公司,没有带出来,故被告曹进又在“今收到蒋亚康货款伍万元(50000元)”后添加一句“此前所有账目已清”,交由黄小东签字。支付3次现金的收条,已被第三人黄小东收回。两被告已经按照双方重新商定的65万元付清全部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保留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权利。第三人黄小东述称,其系原告顾小平的妻弟,受原告顾小平的雇请,经手与被告蒋亚康、曹进之间的塑料薄膜买卖业务。被告蒋亚康出具68万元的欠条后,其经手收取了两被告给付的30万元货款。2014年7、8月份,因原告聘期律师处理案涉货款的催要,其便不再向两被告催要货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曹进主动打电话给第三人,提出还款5万元,故其与两被告相约在金沙义乌城农行进行转账,并在被告曹进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但签字时并无“此前所有账目已清”字样。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小东系原告顾小平的妻弟,经手与被告蒋亚康、曹进之间的塑料薄膜买卖业务。2013年10月26日,被告蒋亚康与第三人黄小东结账后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顾小平货款计人民币680000元,大写:陆拾捌万元整”,被告蒋亚康在欠款人处签字。出具欠条后,两被告向黄小东支付以下款项:2013年12月15日支付10万元承兑一张,2014年1月31日支付10万元承兑一张,2014年9月23日支付5万元转账支票一张,2015年2月17日银行转账支付至黄小东个人账户5万元。对于以上款项,原告均予以认可,认为被告尚余38万元货款未支付。两被告称除上述30万元外,还分3次共支付黄小东现金35万元,分别是:第1次,2014年8、9月份左右黄小东打电话催要货款,被告曹进开车到先锋交给黄小东10万元现金;第2次,2014年10、11月份左右,被告曹进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的道路上遇到黄小东,正好车上有现金,就给了黄小东10万元现金;第3次,2014年年底,在两被告家中给了黄小东现金15万元。被告认为,原结欠货款68万元,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黄小东达成协议扣除了3万元货款,应付65万元货款已全部给付完毕。被告称前两次支付现金时均无其他在场人,第3次付款时有证人徐某在场。证人徐某到庭陈述,其系两被告的雇员,同时系“爱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过年前20多天,因进入办公室取单子,其看见被告蒋亚康的办公桌上有十几公分厚的钱,黄小东正站在办公桌对面点一张一张的数钱,当时未注意黄小东是否带包、是否开车前来。黄小东经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其自2014年9月23日拿到一张转账支票后再未去过被告蒋亚康处。原告亦不认可收到两被告现金。关于爱鼎公司,被告蒋亚康陈述其系爱鼎公司实际控制人,爱鼎公司成立时系被告蒋亚康与徐某合伙,成立后不久,徐立达就将股份全部转给被告蒋亚康。目前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被告蒋亚康,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实际系被告蒋亚康的雇员。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第三人黄小东向两被告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两被告转账支付的5万元。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该收条,收条上记载“今收到蒋亚康货款伍万元(50000元)。此前所有账目已清”,该内容系被告曹进书写,落款处“收款人:黄小东”系黄小东书写。黄小东陈述其平时有带笔的习惯,收条上签名所用的笔应是其自带的,其应被告要求在该收条上签字时并没有“此前所有账目已清”字样。原告怀疑该字系被告添加,故申请鉴定“此前所有账目已清”与前面“今收到蒋亚康货款伍万元(50000元)”是否同时形成,并申请鉴定收条的字迹是否属于同一支笔书写。2015年9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2015]文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标称日期为“2015年2月17号”的《收条》上手写文字“此前所有账目已清”与“今收到蒋亚康货款伍万元整”不是同时形成;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15年2月17号”的《收条》上手写文字“此前所有账目已清”与“今收到蒋亚康货款伍万元整”是同一支笔书写,但手写文字“收款人:黄小东”与其他手写文字不是同一支笔书写。被告曹进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收条中所有内容均是由同一支笔所写,在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曹进称没有看见黄小东用她提供的笔签字。审理中,黄小东提供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2月17日系被告曹进主动联系第三人还款(此前被告曹进陈述系黄小东先打电话向其索要货款)。被告曹进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其之前的陈述系说谎,为避免矛盾想把结欠的5万元付清,所以骗被告蒋亚康说黄小东打电话过来要钱,进而劝说被告蒋亚康把剩余的5万元付清了。因被告蒋亚康一直以为是黄小东主动联系要钱的,故其在庭审时只能陈述系黄小东先联系她的。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及两被告均表示愿意测谎。第三次庭审中,本院再次询问第三人及两被告是否愿意测谎,并将测谎的结果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时,第三人黄小东表示同意测谎,无论测谎的结果如何,均同意将测谎结果作为法院判决时的参考。两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测谎。两被告对于案涉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华宏公司出具说明,称其公司与被告蒋亚康、曹进不存在买卖关系,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蒋亚康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其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各项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两被告有无付清货款,能否根据2015年2月17日的收条上“此前所有账目已清”字样认定原、被告双方账目已清。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自2000年就一直领有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与公司的经营是完全独立的,原告主体适格。两被告认为顾小平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不认识原告顾小平,系通过黄小东与华宏公司发生塑料薄膜买卖业务往来,即便存在欠款,也应由华宏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蒋亚康出具的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中明确写明结欠原告顾小平货款,并未表述结欠华宏公司货款,华宏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称案涉款项与其公司无关,现原告顾小平持有欠条,本院认定顾小平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金额为68万元的欠条,认为两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尚余38万元货款未给付。两被告提供经办人黄小东签字确认的收条,上面写有“此前所有账目已清”字样,主张双方账目已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由被告蒋亚康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主张欠款已付清应承担举证。被告提供的黄小东于2015年2月17日签字的收条上“今收到蒋亚康货款伍万元整”与“此前所有账目已清”的字样均系被告曹进书写,经司法鉴定并非同时形成,被告曹进在庭审中也承认并非一次性形成。现黄小东否认“此前所有账目已清”在其签字时就已存在,而该收条一直处于两被告的保管下,被告曹进具有添加“此前所有账目已清”的便利条件,不排除“此前所有账目已清”系在黄小东签名后再行添加的可能性。两被告应当就“此前所有账目已清”形成于黄小东签字前进行举证,但被告未能举证。在此情况下,两被告应当就款项支付情况向本院进行举证,以证明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30万元货款(含两次承兑、一次转账支票、一次银行转账),但对于两被告陈述支付现金35万元予以否认,故两被告应对支付现金承担举证责任。现两被告就现金支付情况仅提供证人徐某的证言,此外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徐某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特殊的利益关系,既是两被告的雇员,也曾是两被告的合作伙伴,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或支撑,不足以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两被告陈述平时有将收条等债券凭证均随身携带的习惯,2015年2月17日,在黄小东出具收条后,应黄小东的要求将3次支付现金的收条还给了黄小东,其余收到承兑支票、现金支票等收条黄小东未要求返还。按两被告该陈述,黄小东除最后一张收条外,尚出具过6张收条,而两被告审理中称当时携带的涉及本案的收条有3、4张,与其自认的行为习惯不一致。故两被告称已将所有现金收条交还黄小东,而保留其他收条,让人难以信服。被告曹进在庭审陈述中就收条上的字迹是否均系同一支笔所写及2015年2月17日是谁先联系对方两件事中的说法均与后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黄小东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测谎,无论测谎结论对其有利与否,均同意作为判决的参考,而两被告表示拒绝测谎。鉴于以上情况及分析,本院认定两被告提供的写有“此前所有账目已清”的收条证明力低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原件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清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被告蒋亚康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认可案涉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本院不持异议。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只能证明两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30万元,故两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货款38万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亚康、曹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顾小平货款3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顾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7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14170元,由被告蒋亚康、曹进负担(原告均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姜 华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