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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舒岳雄、柳相英与丽水市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舒岳雄,柳相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先锋,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舒岳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柳相英。上诉人丽水市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舒岳雄、柳相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丽水市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丽水市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丽水市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元,由上诉人丽水市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