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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号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号,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张某号。法定代理人胡坪芝,女,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2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吴贤芬,贵州省台江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儒,男,苗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邰英满,女,苗族,1974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吴磊,男,苗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系台拱镇翁你河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2诉被告张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胡坪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贤芬、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儒、邰英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2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某1与同校的潘冬梅在QQ聊天时,潘冬梅随手拍了原告张某2相片发给被告张某1看,被告张某1回复信息给潘冬梅有挑衅原告张某2的语言被原告张某2看见,放学之后,被告张某1和原告张某2在学校门口发生冲突。当晚22时许,原告张某2和潘冬梅等五人去朗等大桥找被告张某1处理当天发生冲突的事,被告张某1邀了一伙人来现场,被告张某1对原告张某2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张某2被打受伤住院。2015年8月30日台江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某1下发台公台行罚决字(2015)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张某1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27日被送到台江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颜面部软组织肿胀、淤血青紫,左侧眼眶周围为甚,左眼巩膜充血,视物稍模糊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检查费3824.0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1及其父母当天来看望原告张某2,并支付1000元医药费,此后被告张某1及其父母再也没有看望原告张某2,也未再出一分钱医药费。由于被告的故意伤害,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98.06元。被告张某1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事出有因,系原告过错在先。事发当晚(2015年3月26日22时许),不知为何原因,晚上10点过钟了,原告叫潘冬梅打电话给被告,扬言非要被告出去与原告面谈。为平息事态,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到朗等大桥与原告会面。被告到朗等新大桥时,看见原告有约一伙10多岁的人,为维护自身的安全,被告随便叫几个在新大桥(朗等)休息的本村人同伴和其一起前去与原告见面。谁知一见面,原告及其同伙对被告预施以暴力,和被告在一起的同村伙伴看见了就前来解救。被告无缘无故的被原告一伙人围攻,被告本能地予以还击,因原告年龄小,身体弱,被告还击时,好像是受一点伤,其实,被告才是真正受害者。现回想起来,若当晚原告不来招惹是非,就不会发生那些不愉快的事情。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并没有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故诚请台江县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2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册,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被告张某1殴打原告,被台江县公安局台拱派出所行政处罚500元的事实。1台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据原告被打受伤后入院治疗,且产生医疗费1804.30元的事实。1其他费用5元,原告复印病历所产生的费用。1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黔东南州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2014.76元的事实。1台江县出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人护理和需要营养费。1台江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台江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台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住院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情况。1黔东南州医院的CT报告单,眼科病历检查,证明因台江县人民医院检查眼科技术不好,原告才到州医院进行的检查。被告张某1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张某1和台江县第一中学八(四)班学生潘冬梅在QQ聊天时,潘冬梅随手拍了张某2相片发给被告张某1看,张某1回复信息给潘冬梅有挑衅张某2的语言被张某2看见,放学之后张某1和张某2在学校门口发生冲突。当晚22时许,张某2和潘冬梅等五人去朗等新大桥找张某1处理当天发生冲突的事,张某1邀了一伙人来现场,张某1对张某2进行殴打,导致张某2被打受伤住院。原告张某2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3日住院共计8天,产生医药费1804.30元。于2015年3月31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眼科检查产生费用共计为2014.80元,2015年5月7日复印病历产生费用为5.00元,原告张某2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胡坪芝进行护理。原告张某2住院期间被告张某1垫付了1000元的医药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打架而引起的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下午在学校因与同校学生潘冬梅QQ上聊天时,被告张某1存在言语挑衅而引发原告不愉快,在学校已经发生冲突。原告张某2于当天晚上22时许,与潘冬梅等五人到朗等大桥找被告张某1处理当天发生的冲突问题,被告张某1邀了一伙人来现场,对张某2进行殴打,导致张某2被打受伤住院。因原告张某2未能以较好的方式来处理与被告张某1当天发生的冲突问题,而选择了当天晚上22时许,邀约一行人去被告张某1家所在地的朗等大桥自行处理,处理不当导致原告受伤。从教育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因原告处理方式方法不当,对于原告张某2的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某1承担9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台江县人民医院产生医药费1804.30元,州人民医院眼科检查费及医药费2014.76元,台江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费用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4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解释系原告及其母亲从台江到凯里州医院检查眼睛所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台江至凯里单程费用为18.5元/人×2人×2趟=74元。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8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天,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标准衡量,按每天80元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8天=64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标准衡量,按每天80元计算,80元/天×8天=64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共计为5978.0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张某2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某1承担90%的责任,即5380.25元,取整为5380.00元。被告张某1在原告张某2住院期间已经垫付1000元医药费,现被告张某2实际还需赔偿原告4380.00元。因被告张某1在发生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现系在校学生,无经济能力。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张某1的监护人即其父亲张儒、母亲邰英满应对原告张某2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肆仟叁佰捌拾元整(¥4380.00元);此款由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儒、邰英满代为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以上款项共计440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可汇原告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胡坪芝指定账号;或汇入台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6340100012011xxxx8829,由原告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胡坪芝到本院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银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元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