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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执字第0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贺云翔与余文端、孟先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云翔,余文端,孟先德,尹先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松执字第00134-4号申请执行人:贺云翔,男,2007年12月13日生。法定代理人:贺安元,系贺云翔之父。被执行人:余文端,女,1967年12月1日生。被执行人:孟先德,男,1968年2月26日生。被执行人:尹先吉,男,1962年9月17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一终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文端、孟先德支付申请人贺云翔赔偿款623576.05元,被执行人尹先吉支付申请执行人贺云翔赔偿款155894.01元,被执行人余文端、孟先德、尹先吉互负连带责任,被执行人余文端已垫付的96987.80医疗费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9400元。但被执行人余文端、孟先德、尹先吉至今仅履行部分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余文端在宿松县孚玉镇裕民路有一处房产(建筑面积948.16㎡,地号为:XX,房地产权证号为:松房证字第××号),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裁定依法对该房地产予以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再次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余文端所有的位于宿松县孚玉镇裕民路房产一栋(地号为:xx,房地产权证号为:松房证字第××号)。二、被执行人余文端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余文端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余文端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长春审判员  曹庆党审判员  付 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虞盛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四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