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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覃锦文与李德智、甘露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锦文,李德智,甘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81财保11号申请人覃锦文。被申请人李德智。被申请人甘露。申请人覃锦文与被申请人李德智、甘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登记在被申请人甘露名下的广西南宁市竹溪大道86号广源·国际社区12号楼1单元2305号房及登记在被申请人李德智名下的广西南宁市竹溪大道86号广源·国际社区12号楼1单元2303号房予以查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出具太平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覃锦文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向本院提出上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申请人甘露名下的广西南宁市竹溪大道86号广源·国际社区12号楼1单元2305号房(合同编号为YS00397852)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赠与或毁损;二、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李德智名下的广西南宁市竹溪大道86号广源·国际社区12号楼1单元2303号房(合同编号为YS00397840)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赠与或毁损。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吴辛平审判员  倪 祥审判员  雷汉良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莫素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