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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000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系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姚晓波(已判刑)与刘一因打牌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劝开。2004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姚晓波纠集李小桃、白二娃(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持木棍、刀具来到刘一住处,被告人张、姚晓波等人在屋内对刘一进行殴打并追赶至院内,后被告人张与姚晓波逃出院外。被害人刘二见其子被打便上前阻拦,被白二娃等人殴打致伤。案发后被告人张逃离天津。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张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刘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并构成八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二的陈述、证人刘一、阮、马的证言、同案犯姚晓波的供述及判决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案犯姚晓波于2004年12月11日被抓获归案,2005年以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书同时确定被害人刘二的经济损失为73122.82元,其中同案犯姚晓波已经赔偿12187.1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二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张进行经济赔偿,被告人张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刘二经济损失人民币6093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持械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人民陪审员  林贵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黄维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