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644号原告龚某某,女,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某甲,男,1976年9月15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至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9月17日办理复婚手续,2014年9月1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家庭经济问题及被告不照顾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23日,双方开始分居。现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及分居时间没有异议。其并没有不照顾家庭,家里的开支基本是由其支付,只是其由于工作原因所以经济不稳定。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至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9月17日办理复婚手续,2014年9月1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23日,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11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女儿陈某乙,虽双方均要求女儿随自己一方共同生活,但由于陈某乙现尚未年满两周岁,故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妥当。对于抚养费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二、双方所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龚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陈某甲自2016年2月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2016年2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起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底之前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