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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没有能力办理低保、廉租房、无息贷款等事项的情况下虚构能够给被害人吴某某、王某甲、林某甲办理低保、廉租房和无息贷款等事项的事实,在吴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61200元,在王某甲处共骗取人民币31500元,在林某甲处共骗取人民币60000余元,钱被其挥霍。经侦查,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宾县文化街天和宾馆被宾县公安局奋斗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没有能力办理低保、廉租房、无息贷款等事项的情况下虚构能够给被害人吴某某、王某甲、林某甲办理低保、廉租房和无息贷款的事实,在吴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61200元,在王某甲处共骗取人民币31500元,在林某甲处共骗取人民币60000余元,钱被其挥霍。经侦查,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宾县文化街天和宾馆被宾县公安局奋斗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被抓获情况。2、欠条:证实王某以办低保、廉租房、无息贷款为名骗取王某甲31500元、骗取吴某某61200元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账及抬借款明细:证实林某甲银行支付情况及抬借款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欺骗林某甲办低保、廉租房、无息贷款的事实。5、钥匙、手机照片:证实王某为取得林某甲信任使用的钥匙及手机情况。6、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王某以办低保、廉租房和无息贷款为名骗取其人民币61200元。7、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王某以办低保、廉租房和无息贷款为名骗取其人民币31500元。8、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实王某以办低保、廉租房及无息贷款为名多次对其实施诈骗的事实。9、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王某以办低保、廉租房及无息贷款为名多次对其父亲林某甲实施诈骗的事实。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女儿王某没有能力办低保的事实。11、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其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办低保、廉租房及无息贷款为名,骗取吴某某人民币61200元,骗取王某甲人民币31500元,骗取林某甲人民币6万多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