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少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汪某甲等与逯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李某,逯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少民初字第44号原告汪某甲,女,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李某,女,汉族,住临清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某甲,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甲、李某与被告逯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藁城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在审理期间申请了司法鉴定,原告汪某甲、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永亮,被告逯某甲、被告“藁城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逯某甲雇佣的司机张某甲驾驶冀ATDX**、冀AXX**挂重型货车沿临清市三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南30米处时,该车轮胎脱落,将骑自行车的汪某甲撞倒,造成汪某甲及自行车乘车人李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73823.62元,被告“藁城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逯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逯某甲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藁城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4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我。被告藁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甲系原告李某的外祖母,2014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逯某甲雇佣的司机张某甲驾驶冀ATDX**、冀AXXG**挂重型货车沿临清市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某某加油站南30米处时,该车轮胎脱落,将骑自行车的汪某甲撞倒,造成汪某甲及自行车乘车人李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聊城大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4)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某甲、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甲于当日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45009.50元。入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015年10月19日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2015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第二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515.68元;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李某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提供押金单据一份,未提供医药费正式单据。事故发生后被告逯某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5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藁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逯某甲系该车实际车主,张某甲系其雇佣司机。审理中原告方提起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1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聊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9、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某甲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汪某甲的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110天,营养期限为70天。原告汪某甲诉称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女儿闫某甲、女婿孙某甲。汪某甲诉称从2009年起在临清市城区居住生活,2011年10月购买邵某甲位于临清市南厂街楼房一处,受伤前在临清市从事家政服务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水电费收据,被告提交的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垫付费用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应予认定。被告藁城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存有争议:1、原告汪某甲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被告藁城财产保险公司、逯某甲均认为适用标准过高,护理费中汪某甲之女闫某甲系2014年10月20日办理的营业执照,与事故发生时间上有差别;原告李某的医药费用不是正式单据不予赔偿。2、原告汪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藁城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适用农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为过高。3、原告汪某甲请求鉴定费被告藁城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平均收入每人每天80元,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藁城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多年,2011年在临清市某某社区购买了房屋,该事故案发地亦为城镇,其居住地多年为城镇,原告诉称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方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汪某甲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宜;其护理人员按照农民收入计算为宜;关于鉴定费,被告藁城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系原告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并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汪某甲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医疗费53524.88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鉴定费1300元、器具费93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162578.88元。被告藁城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98624元;余款53954.88元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逯某甲已垫付的4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二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及原告李某的损失数额,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6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3954.88元(被告逯某甲垫付款45000元,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原告承担230元,被告逯某甲承担3596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英审 判 员 王艳敏人民陪审员 王合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衍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