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那仁毕力格诉刘课余、刘候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仁毕力格,刘课余,刘候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那仁毕力格,男,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被告刘课余,男,汉族,个体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候团,男,汉族,个体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那仁毕力格诉被告刘课余、刘候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乌审旗人民法院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乌宁其、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仁毕力格、被告刘课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候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仁毕力格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课余驾驶被告刘候团所有的陕K6XX**福田牌(陕KG0**挂号华骏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沿乌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m+900m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乌横公路的原告所有的种马发生碰撞,造成种马死亡。该匹种马原告购于伊犁的英纯血种公马,当时一岁种马的购置价为8.6万元(不包含运费),现已四岁,使用的饲料均按照最好的喂养标准喂养,并且原告训练多年。事故发生时该匹种马已经成年,多次参加赛马比赛并取得了优异成绩。原告所有的该匹种马主要用来配种并参加跑马比赛,且现在已经能进行配种,现在市场上同种类种马(赛马)的价值为60万元左右。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鄂公交(乌)认字(2014)第140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课余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司机是受雇于车主,发生的损害赔偿是在被告刘课余工作期间,所以车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课余、刘候团共同赔偿原告种马损失10万元,其中马匹购买价8.6万元,运费9100元,饲料费4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课余辩称,首先,我认为对方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级公路上原告对其所有的马匹管理不善,造成马匹行走于高速公路上进而造成此次事故。其次,我对乌审旗价格认定局04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马匹价格有异议,我认为马匹的价值没有那么贵。被告刘候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课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课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警队仅仅认定了车主一方的责任,没有认定对方的责任。被告刘候团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证据二、伊犁召苏军马场马匹身份卡一份,马匹鉴定调查询问笔录(热瓦迪)一份,荣誉证书两份,交警队现场勘验表一份,伊犁召苏军马场证明一份,乌审旗价格认定局043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马匹属于种公马,同时也属于一种比赛马,马匹的销售价格是8.6万元,运费是9100元的事实。被告刘课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马匹没有那么值钱。被告刘候团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被告刘课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课余于2014年7月15日驾驶陕K6XX**福田牌(陕KG0**挂号华骏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沿乌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m+900m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乌横公路的原告所有的种马发生碰撞,造成种马死亡。事故发生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鄂公交(乌)认字(2014)第140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课余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福田牌(陕KG0**挂号华骏牌)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候团,原告那仁毕力格所有的死亡种马的价格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86000元。另确认,原告那仁毕力格起诉时自愿放弃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课余驾驶登记在被告刘候团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当中,与原告那仁毕力格所有的种马碰撞,造成种马死亡。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鄂公交(乌)认字(2014)第140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课余负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种马的价格,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043号鉴定结论书作价为8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那仁毕力格起诉时自愿放弃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中原告那仁毕力格的财产损失86000元,已超过陕K6XX**福田牌(陕KG0**挂号华骏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险额2000元,原告那仁毕力格财产损失不足部分84000元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刘课余赔偿。事故车辆所有人刘候团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原告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肇事时是在被告刘课余工作期间,故被告刘候团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课余赔偿原告那仁毕力格种马损失8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候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那仁毕力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课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审 判 员 乌宁其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泳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