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0号原告:杨某,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郭某甲,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鸣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秋季,原、被告通过虚拟网络认识,于××××年××月××日在临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孩子:一子郭某丙××××年××月××日出生,一女郭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因原告婚前怀孕,无奈与被告仓促结婚。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基础,双方性格差异大,并且被告有严重暴力倾向,性格暴躁,婚后生活被告经常恶言恶语,殴打原告,因此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吃喝玩乐,参与赌博等,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仍劣行不改,且愈演愈烈。被告一直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一直在两地打工,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偶尔见面,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威胁恐吓原告。被告在外面还沾花惹草,未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两个孩子皆由原告抚养长大,被告极少照顾,但基于被告系孩子父亲,并且被告及家人更喜欢儿子郭某丙,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郭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儿子郭某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郭某丙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郭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婚生子郭某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郭某丙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微信聊天记��、录音及录音翻译,据以表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4、照片3张,据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支付宝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据以表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借钱的事实。被告郭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名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现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导致关系不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郭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婚生子郭某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郭某丙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多年且育两个孩子,证明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繁杂琐碎,各人脾性亦有差异,夫妻之间存在各种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在发生矛盾后亦未能用正确的方式方法交流沟通,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相互体谅,彼此信任,则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夫妻有望和好。原告杨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鸣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勤勤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