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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某某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2332号原告某某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人民西路350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某某县经济开发区兴旺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某某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某某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提供保单保函,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申请承担财产保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某某市海陵包装有限公司已交纳本案保全费277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刁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