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郭之国与吴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都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国,吴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都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郭之国。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吴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都营销服务部,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北路西侧127-128号。负责人孙长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颖,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郭之国诉被告吴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都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之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