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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联远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叶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远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叶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801号原告中联远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8号底商1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马力,总经理。被告叶青,天津市佳立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事关。原告中联远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鸿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远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力,被告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远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到天津市南开区金手玻璃贴膜中心参加面试,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力代表该单位对被告进行了面试,因该单位业务量不够,遂和被告商量同时兼职天津中化伟业科技中心购票员工作,被告的工资与保险由两家公司共同担负。原告认为被告非原告职工,现被告基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仲裁不妥,故原告不服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即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1655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602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带薪年假工资69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主张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天津中化伟业科技中心发票领购证复印件,主张证明被告与中化伟业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表示上面的名字确实是被告的名字,但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也没有去购买过发票;三、纷享销客管理软件网上截图打印件,主张证明工作记录显示有@叶青的名字,被告与金手贴膜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只是原告@给被告,并不代表被告做了什么,且该管理软件也不是被告注册的,不知道被告是怎么到这个软件中去的。被告叶青辩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原告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力面试招录,被告在职期间所有的工作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排,被告工资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发放。2014年12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无故口头将被告辞退。为此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与原告陈述的案外单位无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主张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报销凭单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主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报销的养老保险费用,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是三家企业的总经理,事情都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处理,所以被告的保险报销也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处理;三、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主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情况,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仲裁过程中陈述上面的公章是被告自行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原告不敢确定,因原告工资发放表没有公章,工资表上的人员是原告、中化伟业科技中心、金手贴膜三家公司员工的名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9日被告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面试后进行工作,被告的工作地点为原告注册登记地点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8号底商1号(科技园)。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以现金形式按月进行发放,被告工资数额分别为:2013年6月、2013年7月每月工资1500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工资1800元、2014年1月始每月工资2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辞退被告。2014年12月被告到岗工作18天。原告未向被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未向被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另查,2015年1月被告因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问题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71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工资1655(2000÷21.75×18)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00(2000×2)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602元。四、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512(128×4)元。五、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69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再查,原告在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表示,被告开始在原告工作过一段时间,任人事一职。被告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庭审中,原、被告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被告向本院提供报销凭单、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报销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情况,原、被告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则表示,虽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进行面试、发放工资、报销养老保险费用、辞退被告,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是代表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金手玻璃贴膜中心、天津中化伟业科技中心所为,上述案外人与原告均在同一楼内办公,被告与上述案外人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上加盖的原告公章,原告认为因原告与案外人同在一个楼内办公,有可能是保管公章的人去厕所时,被告私自加盖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报销凭单、加盖原告公章的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给被告报销保险费,原、被告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当庭承认被告系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招用,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报销社会保险费,但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主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代表案外单位所为。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的面试招用、支付劳动报酬、报销社会保险费以及辞退的行为均代表原告的行为,况且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承认被告开始在原告工作过一段时间,任人事一职。故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代表案外人所为,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4年12月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2014年12月到岗工作18天,原告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应予补发,故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1655(2000÷21.75×18)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代表案外人辞退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000(2000×2)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按规定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2013年6月19日入职,原告应自2013年7月19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2014年6月18日。因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书该项裁决内容,而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本院准许。故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602元。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防暑降温费为劳动者应享受的福利,劳动者在岗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依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应予补发。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128×4)元。关于带薪休假工资问题,原告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发放年休假工资,鉴于原告同意仲裁裁决书该项裁决内容,而该裁决内容在法律规定范畴内,本院准许。故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联远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中联远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叶青20**年12月工资165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中联远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叶青经济补偿4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中联远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叶青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02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中联远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叶青20**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中联远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叶青带薪年休假工资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鸿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