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二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建勇、张琴等与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周一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勇,张琴,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周一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二初字第923号原告陈建勇,私营业主。原告张琴(原告陈建勇配偶),铅山县房管局职工。被告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狮江大道。法定代表人周一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凌飞,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一帆,私营业主。原告陈建勇、张琴与被告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周一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苏国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建勇、被告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凌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琴、被告周一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陈建勇与被告周一帆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周一帆以其开发铅山县万豪花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时约定将万豪花园第4幢102、104两栋别墅及第1幢2单元601室商品房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以担保借款本息。2014年7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万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7月31日,原告按被告周一帆的要求将2,200,000元转账到邓治军的账户上。被告周一帆同日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月利率2.8%,借限半年,如两个月未付息或到期未还款,以三套房子作价2,200,000元还款。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一帆及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还款,签订的买卖合同生效。借款至今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一个月内还款,若逾期未还,被告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万豪花园第4幢102、104号房屋及万豪花园第1幢2单元601号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两被告共同支付按借款本金2,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但被告实际借款2,138,400元,借款当月预先扣除利息61,600元;2、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8%过高;3、2015年5月31日已归还原告14,000元;4、原告诉请将房产过户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一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生效要件,被告应履行买卖合同;3、借条原件1张、汇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汇款单1份,证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汇款给原告1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建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涉讼的三套房子是为2,2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给被告实际汇款金额是2,138,000元。原告对被告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一帆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陈建勇借款2,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按被告的指示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700,000元、1,438,400元到第三方邓治军的账号上。2014年7月31日,被告周一帆给原告陈建勇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建勇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计息2.8分/月,借期半年,如两个月没付息或到期没还款以叁套房子作贰佰贰拾万元还款”。2014年7月30日,被告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建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出卖人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万豪花园第1幢2单元601号房、第4幢102号房、第4幢104号房出售给买受人陈建勇、张琴,”并到铅山县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2014年8月6日,原告陈建勇与被告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周一帆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周一帆于2014年7月31日向甲方(陈建勇)借款2,200,000元,每月按2.8%计付利息,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同意以其开发的万豪花园房产销售备案至甲方名下,作为乙方偿还甲方2,200,000元的借款本息担保;乙方逾期未清偿甲方借款本息,甲方有权选择以备案给乙方的购房款折抵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8%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还本金。2015年5月31日,被告周一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原告陈建勇14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建勇、张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一帆系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焦点是:一、借款本金是2,200,000元还是2,138,400元?二、利息支付到何时?三、原告要求涉讼房屋过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周一帆向原告陈建勇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实际交付义务,该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补充协议为凭,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陈建勇、张琴的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权,故夫妻双方均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原告诉称被告周一帆借款用途是万豪花园商品房项目开发,被告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未予否认,《补充协议》亦明确了借款用于项目资金周期,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周一帆所借款项用于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运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陈建勇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2,138,400元,对该笔款项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另外的61,600元是现金支付,其在两次均通过安全、便捷的银行转账情况下,却将单笔金额61,6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交易规则,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约定的月息61,600元、原告银行转账2,138,400元、被告出具的2,200,000元借条,被告辩称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61,600元、原告实际汇款2,138,4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按实际出借金额2,138,400元还款并计算利息。二、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但借款当月利息系在本金中扣除的,并未实际支付,故被告实际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偿还给原告的14,000元,不足以偿还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且对已偿还的14,000元,双方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依前述规定,应优先偿还利息,故该14,000元应认定归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依前述规定,对于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本案受保护的月息为2,138,400元×2.8%=59,875.2元,即日息1,995.84/天,故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对于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违反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8%,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三、原、被告在《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同意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三套房屋作价2,200,000元过户给原告,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并非具有真实买卖意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依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讼三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管局备案登记,在主债务未履行完毕之前不能将作为履行担保的三套房屋另行变卖。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即涉讼三套商品房,以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周一帆归还原告陈建勇、张琴借款本金2,138,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建勇、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为2,960元,由被告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周一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苏国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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