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刘进步与陈燕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步,陈燕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刘进步,男,汉族,1952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张颖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燕祥,男,汉族,1988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层。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州市桥东学背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显力。原告刘进步诉被告陈燕祥、中保惠州分公司、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步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媛,被告陈燕祥,被告中保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进步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刘进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水口青塘村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行至惠州惠城区水口皇冠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陈燕祥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D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进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燕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8天,医疗费共256975.86元,仍欠惠州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247975.86元。原告同意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医疗费直接赔付给医院。经查: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惠州分公司处购买民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暂计320062.86元(原告还在住院,尚未评残,相关款项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变更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租床费、护理垫费、胶手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59913.86元。原告刘进步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用登记信息;3、事故责任认定书;4、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5、住院费用清单、证明;6、收款收据;7、收款、陪人床租赁服务票;8、发票;9、保险单;10、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1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2、租用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存折。被告陈燕祥口头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燕祥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和医疗费票据。被告中保惠州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问题,应按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的原则。二、答辩人承保了粤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10-26至2014-10-25。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但需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的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商业险部分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已年届62周岁,处于退休年龄,且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充分的工作和收入的证据,故不应支持;2、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的户籍为农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或生活,且被答辩人在评残时尚未拆除内固定,因此,对被答辩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请求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偏高;4、鉴定费不属保险法定的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或被答辩人承担;5、营养费数额偏高,请法庭酌定;6、护理费诉请过高,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7、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相关票据,故此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8、车辆损失费: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此部分请求不应支持;9、租床费、购买护理垫费、购买胶手套费等费用部分,被答辩人的上述费用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没有充分的证据,对前述费用不予认可;10、医疗费: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仅凭第三医院财务部的证明不足以支持被答辩人257448.06元医疗费的主张。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保惠州分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三人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书面请求将本案医疗费直接判给第三人。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9月8日21时37分许,刘进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水口青塘村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行至惠州惠城区水口皇冠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陈燕祥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进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441304(2014)D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进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燕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陈燕祥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保惠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50万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刘进步住院14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56975.86元,其中被告陈燕祥支付了9000元住院医疗费,另外支付了643元抢救门诊医疗费;拖欠惠州第三人民医院247975.86元医疗费。2015年2月3日,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作出《出院小结》,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出院后续费用约1.5万元。原告在住院前25天支付护理费2880元,有票据为凭。2015年10月26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进步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刘进步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骨折不愈合,并发骨髓炎1年以上,构成八级伤残;3、刘进步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属肘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刘进步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26000元,骨髓炎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刘进步在鉴定时还支付了复查费472.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惠州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居住,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收据及银行流水为凭。另查:原告同意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医疗费直接判付给惠州第三人民医院。经核算,原告刘进步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258091.06元(凭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100元/天×148天)、营养费7400元(50元/天×148天)、护理费15180元(100元/天×123天+2880元)、交通费1500元(酌情)、伤残赔偿金15180元(30192.9元/年×18年×31%,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凭发票)、后续治疗费26000元,有鉴定报告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503947.44元。原告主张的租床费、护理垫费、胶手套费缺乏关联性与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2014年9月8日21时37分许,刘进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水口青塘村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行至惠州惠城区水口皇冠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陈燕祥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进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原告刘进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燕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保惠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款383947.44元,按过错责任,由原告刘进步承担70%,被告陈燕祥承担30%即115184.22元。对被告陈燕祥承担的赔偿款,扣除被告陈燕祥已支付的9643元医疗费后,由被告中保惠州分公司在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105541.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进步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进步支付赔偿款105541.23元。三、以上第二、第三判项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承担1100元,由原告刘进步负担910元,被告陈燕祥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邓继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