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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曾南云诉曾小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南云,曾小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曾南云,男,1971年出生,汉族,江西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小放,曾用名曾宪放,男,1975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曾南云与被告曾小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南云的委托代理人董祖元、被告曾小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曾小放以经营猪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南云借款30000元人民币,约定归还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0‰。被告曾小放向与原告曾南云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小放没有向原告曾南云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7月19日。原告曾南云向被告曾小放多次催讨此款,直至起诉为止,被告曾小放未还本金及余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小放承担。被告曾小放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归还了一部分利息,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月利率30‰。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曾小放以经营养猪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南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被告曾小放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曾南云为凭。借款到期后,曾南云多次向被告曾小放催款,被告曾小放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曾南云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曾小放所写的借条、曾检平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银行流水以及原告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小放向原告曾南云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曾南云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为30‰,庭审中原告曾南云申请曾检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南云与被告曾小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被告曾小放开庭时也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是事实,故对借款月利率30‰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告诉请月利率按30‰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予以调整,故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曾南云自认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曾小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小放应归还原告曾南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曾小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荣清人民陪审员  谢运华人民陪审员  许晓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