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振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振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860号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洪伟,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崇健,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振华,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振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冰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洪伟、李崇健、被告王振华及委托代理人刘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自述2014年8月28日到原告的施工现场从事力工工作,每天200元,2014年9月3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要求原告给予赔偿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辽中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对其诉求予以支持。首先,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辽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出台的12号文第四条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作出仲裁裁决书,而该规章早已被最高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文件的第59条修正,即:“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并且最高法院在2015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再次重申该观点,原告认为辽中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通过被告的自述即可知悉被告是施工现场周边的农村务工人员,其主观上并没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愿,只是在农闲时打零工赚钱。同时由于原告企业的自身性质,用工弹性大,多数是二包头自行招募务工人员,对其管理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根本不与被告有任何工作上的指派,更谈不到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建立是需要劳资双方的合意方可达成,而不是一厢情愿的认为存在劳动关系就想当然的去主张确认。每天200元的工资标准就已经说明被告只是临时被二包头雇佣的务工人员,所以被告的主张在事实上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振华辩称:被告认为辽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及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以及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以会议纪要来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对于被告的这种情况,一直多年以来有很多已经生效的案例,也都已经过辽中县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院予以维持的确认,原告方为了达到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委开庭时曾主张被告工作的施工楼盘并不是原告所承建,以此来进行推诿,经我方申请,调取了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此实际的承建人、施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所以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富临雅苑商住楼建设工程,由项目负责人付殿良负责施工(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付殿良未签订合同)。付殿良与任忠礼同在富临雅苑商住楼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付殿良与任忠礼间未签订合同。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振华被任忠礼雇佣,到富临雅苑商住楼建筑工地任职力工,日薪200元。被告王振华由任忠礼安排、指派工作,并由任忠礼为其发放工作报酬。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日,被告王振华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后要求原告给付赔偿未果,于2015年6月29日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辽中劳人仲字【2015】26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2月2日送达。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或者说因为劳动)所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富临雅苑商住楼建筑工地工作期间接受原告单位的安排、指派等管理、并由原告单位向被告发放工作报酬。被告王振华自认由自然人任忠礼雇佣、接受其工作指派,并由其发放工作报酬。但被告王振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自然人任忠礼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且被告王振华仅在原告承建的富临雅苑商住楼工程期间作为力工在该工地工作,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长期稳固的工作关系。另,劳动关系的建立须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意。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文件第59条强调,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冰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蒲安洋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神力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