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金枝与汪超喻、张越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枝,汪超喻,张越领,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961号原告张金枝,女,194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九江县。委托代理人熊军,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汪超喻,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张越领,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1188号。法定代表人张玉霞,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负责人陈顺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花,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星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原告张金枝与被告汪超喻、张越领、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枝的委托代理人熊军、被告张越领、被告九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超喻、远东公司、徐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枝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汪超喻驾驶赣G×××××号重型货车在九江市沿长虹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江房产局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由受害人程华芳(原告的儿子)驾驶的赣G×××××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赣G×××××号小型货车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由被告张越领驾驶的苏C×××××牵引车及苏C50**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程华芳当场死亡,三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超喻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汪超喻驾驶的赣G×××××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远东公司,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九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张越领驾驶的苏C×××××牵引车及苏C5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月/年×6月)、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759.2元(原告张金枝的扶养费7548元/年×7年÷5人=10567.2元、受害人侄子程家龙的扶养费7548元/年×4年÷1人=3019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930元、殡葬费3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5308.2元。被告汪超喻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赣G×××××号重型货车是我父亲的,挂靠在被告远东公司。车辆已购买相应保险,且我与原告达成和解在保险赔偿外赔付了原告150000元,故应由被告九江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九江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张越领及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为农村,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殡葬费与丧葬费重复,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关证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受害人的侄子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儿子程华亮系工伤死亡,已进行工亡赔偿,应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的扶养义务人应为6人。被告汪超喻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免赔10%。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越领、远东公司、徐州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汪超喻驾驶赣G×××××号重型货车在九江市沿长虹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江房产局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由受害人程华芳(原告的儿子)驾驶的赣G×××××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赣G×××××号小型货车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由被告张越领驾驶的苏C×××××牵引车及苏C50**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程华芳当场死亡,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过磅,赣G×××××号重型货车核定载质量30820公斤,过磅单显示该车实际载质量48580公斤。2015年5月7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超喻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越领及受害人程华芳无责任。被告汪超喻驾驶的赣G×××××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远东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九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早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在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张越领驾驶的苏C×××××牵引车及苏C5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与被告汪超喻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汪超喻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补偿金以取得原告的刑事谅解,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汪超喻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程华芳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赣G×××××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远东公司从事道路运输,被告远东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汪超喻驾驶的赣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九江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张越领驾驶的苏C×××××牵引车及苏C5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九江保险公司及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九江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超喻赔偿。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与其侄子程家龙之间并无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系受害人的母亲,扶养义务人为6人,其中扶养义务人程华亮虽因工伤死亡,但其赔偿金中应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部分支持8806元(7548元/年×7年÷6人)。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2930元,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原告主张的殡葬费3648元,为丧葬费的部分,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本院部分支持30000元。以上合计549477元。故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被告九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九江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汪超喻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的答辩意见,因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被保险人已确认该免责条款,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28477元(549477元-11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九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0%,即385629.3元,由被告汪超喻赔偿10%,即42847.7元。被告汪超喻提出其已赔偿原告150000元,故其不应再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协议约定的150000元系被告汪超喻为了获得原告的刑事谅解而支付的补偿金,故不应抵扣,对被告汪超喻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张金枝支付赔偿款共计5384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张金枝支付赔偿款共计11000元;三、被告汪超喻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张金枝支付赔偿款共计42847.7元;四、被告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汪超喻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854元,由原告张金枝负担909元,被告汪超喻、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子路审判员 詹 擘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