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吕商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与汤夕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汤夕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商初字第00031号原告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蒋墅河滨北路。法定代表人何锁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林,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夕妹。原告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夕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夕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元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系列油漆。截止2014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74452元,被告迟迟不给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744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油漆款374452元。2、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油漆款374452元的给付期限。被告汤夕妹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2014年7月14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374452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给付原告价款5万元,2014年12月给付5万元,余款在2015年中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给付价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其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37445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夕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价款37445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7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人民陪审员  陈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毛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