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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代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代兵(绰号:兵兵),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2015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代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代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代兵明知袁某(13岁)为未成年人,与其电话约定后,驾驶X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到龙泉驿区红旭路5号祥云网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袁某贩卖疑似冰毒浅色晶体0.35g。交易完毕后,两人被民警挡获,并从袁某身上查获所交易的疑似冰毒浅色晶体(0.35g),从被告人张代兵处查获塑料袋袋装浅色晶体三代共计2.41g、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浅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毒资及涉案毒品均存于公安机关,另公安机关扣押了塑料袋31个,电子称1个,涉案X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系案外人郭某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代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张代兵的户籍证明,涉案北斗星牌微型轿车车辆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保管收据,被告人张代兵手机号码信息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检定证书,称量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毒品送检情况说明,被告人张代兵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告人张代兵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袁某、张某的证言,证人袁某辨认被告人张代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成公鉴(理化)字[2015]1758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代兵为获得非法利益,向未成年人有偿转让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代兵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代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代兵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代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代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电子称、塑料袋予以没收,违禁品毒品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永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