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何颖雯、刘启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何颖雯,刘启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符辉。委托代理人陈用继,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俞振华,该行员工。被告何颖雯,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44。被告刘启志,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5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诉被告何颖雯、刘启志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用继、俞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何颖雯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网贷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40号,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被告何颖雯在1000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贷款用途为购货。被告何颖雯、刘启志与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最高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40号,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海德苑9××号的房产为何颖雯在原告方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额度为17717000元,担保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02596号。在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颖雯多次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未还,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何颖雯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8713442.47元,拖欠利息233685.81元。根据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颖雯、刘启志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海德苑9××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启志为被告何颖雯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何颖雯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编号:网贷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40号);二、被告何颖雯、刘启志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713442.4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233685.81元),以上本息合计暂为8947128.28元;三、原告对被告何颖雯、刘启志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海德苑9××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被告何颖雯、刘启志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债务。2.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编号:网贷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40号)、网上银行发放贷款打印件、同意借款授权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颖雯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何颖雯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2日,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何颖雯发放1000万元贷款。被告刘启志同意被告何颖雯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最高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40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同意抵押声明、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同意以案涉的房产为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欠款情况表7份,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何颖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13442.47元,拖欠利息233685.81元,已连续拖欠共4期,被告何颖雯已严重违约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何颖雯自2015年8月15日起没有归还本息,以8713442.47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5日按年利率7.995%计算利息至应诉材料送达之日止,之后以8713442.47元为本金按罚息利率11.193%(年利率7.995%上浮40%)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日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1.193%计收复利。5.告知函2份,证明被告何颖雯违约拖欠贷款本息,原告向其发告知函进行催收的事实。6.贷款历史明细表6份,证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自助发放贷款后,被告确认的各项贷款要素及还款情况。两被告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为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原告和被告何颖雯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利率在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出现不按期付息或出现重大经济纠纷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足额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循环贷款的金额及时间分别是:1.2012年2月22日、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22年2月22日;2.2012年10月15日、47万元、贷款到期日2022年10月15日;3.2013年3月27日、65万元、贷款到期日2023年3月27日;4.2013年4月24日、30万元、贷款到期日2023年4月24日;5.2013年6月6日、20万元、贷款到期日2023年6月6日;6.2013年7月1日、16万元、贷款到期日2023年7月1日;该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吴瑞娟账号62×××58。截止至庭审日,被告何颖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713442.47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以8713443.4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7.995%计付利息;以8713442.47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7.995%计付利息;以8713442.47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193%计付罚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193%计付复利,但复利计付应以上述利息为计算基础,罚息不再计付复利)。本案两被告送达是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日为2015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借款授权书》等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何颖雯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清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为此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等,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复利和罚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何颖雯、刘启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已生效,原告对案涉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对双方的财产状况办理过有关的公证手续;为此,本案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因截止至原告起诉日,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对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日,应以本院应诉材料送达日(即2015年11月20日)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被告何颖雯所签订的《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网贷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40号)项下的法律关系;二、被告何颖雯、刘启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清还贷款本金8713442.47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以8713443.4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7.995%计付利息;以8713442.47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7.995%计付利息;以8713442.47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193%计付罚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193%计付复利,但复利计付应以上述利息为计算基础,罚息不再计付复利);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对以下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款项在债务本金17717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海德苑9××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4762240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154750号);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2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79429.8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人民陪审员 陈 海 燕人民陪审员 赵 昌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韵 纳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