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终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方志刚、刘增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志刚,刘增光,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第187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志刚,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英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增光,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户籍所在)。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志刚、刘增光、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西刑速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志刚、刘增光、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各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定罪事实:2015年6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方志刚因停车收费问题与石家庄市桥西区益友购物中心停车场收费员发生口角,后方志刚开车将益友停车场的收费杆撞坏,并离开。2015年6月16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方志刚伙同刘增光、王某某、刘洋(在逃)、“田某某”、“某甲”等人携带铁管、砍刀等工具来到石家庄市桥西区益友购物中心停车场,在停车场收费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赵某打伤,并砸坏停车场收费亭,后方志刚等人开车离开。约一个半小时后,被告人方志刚再次伙同刘增光、“某甲”开车来到益友停车场,并对在场的被害人王某进行追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二、量刑事实:1、2015年8月1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通过线索在桥西区工农路光明眼科医院院内将方志刚抓获,方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定罪事实;2015年8月2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通过线索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盛景佳园1号楼2单元1901室将刘增光、王某某抓获,刘增光、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定罪事实;2、被告人方志刚、刘增光、王某某已对李某、赵某、王某以及停车场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方志刚、刘增光、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志刚、刘增光、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刘某、孟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志刚与被害人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争执后,纠集刘增光、王某某等人持械两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他人轻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志刚、刘增光、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志刚、刘增光、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志刚、刘增光、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志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刘增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原审被告人方志刚上诉辩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是故意伤害罪。一审量刑重。原审被告人刘增光上诉辩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是故意伤害罪。一审量刑重。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辩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是故意伤害罪。一审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6日23时30分许,上诉人方志刚因停车收费问题与石家庄市桥西区益友购物中心停车场收费员发生口角,后方志刚开车将益友停车场的收费杆撞坏,并离开。2015年6月16日23时58分许,方志刚伙同上诉人刘增光、上诉人王某某、刘洋(在逃)、“田某某”、“某甲”等人携带铁管、砍刀等工具来到石家庄市桥西区益友购物中心停车场,在停车场收费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赵某打伤,并砸坏停车场收费亭,后方志刚等人开车离开。约一个半小时后,方志刚再次伙同刘增光、“某甲”开车来到益友停车场,并对在场的被害人王某进行追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二、1、2015年8月1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通过线索在桥西区工农路光明眼科医院院内将方志刚抓获,方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定罪事实;2015年8月2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通过线索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盛景佳园1号楼2单元1901室将刘增光、王某某抓获,刘增光、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定罪事实;2、方志刚、刘增光、王某某已对李某、赵某、王某以及停车场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方志刚、刘增光、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志刚与被害人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争执后,纠集上诉人刘增光、王某某等人持械两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方志刚、刘增光、王某某均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是企图让某些同伙逃避法律制裁。原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量刑是正确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寅生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郅 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