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俞建华、金玉与苏州龙晟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卢荍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华,金玉,苏州龙晟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卢荍其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066号原告俞建华。委托代理人钮文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忠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玉。委托代理人钮文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忠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龙晟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湘江路1128号3028室。法定代表人卢荍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进,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荍其。委托代理人朱进,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建华、金玉与被告苏州龙晟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卢荍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并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钮文江、敖忠生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进、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华、金玉诉称,苏州工业园区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注册资金350万元,原告俞建华、金玉为华信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51%的股权和49%的股权,原告俞建华为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往华信公司经营良好。被告卢荍其为被告苏州龙晟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晟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被告卢荍其为扩大公司经营,与原告方就收购华信公司一事达成意向,总价350万元,并于6月13日签订《意向书》,被告卢荍其于当日支付定金100万元。之后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就两原告向被告卢荍其转让华信公司股权一事达成一致。根据《转让合同》及华信公司《股东会决议》,两原告以不含税350万元的价格将持有的华信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卢荍其。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6日至6月30日双方办理盘点移交手续,于2015年2月底到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双方同时就华信公司的财务、实物资产、应收账款和银行账户、人员安置等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7月1日作为被告方正式接管华信公司的时间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如被告方不能按期支付转让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0.5‰的逾期违约金。转让合同签订前的6月17日,应被告方请求,双方就剩余的25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达成“借款合同”,同意将剩余的25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根据该“借款合同”被告卢荍其2014年6月25日前应归还50万元,11月30日前应归还100万元,12月30日前应归还100万元,被告卢荍其对2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转让合同签订后,6月18日、6月20日被告卢荍其将华信公司的5台主要设备搬运至被告龙晟兴公司在新区狮山工业坊生产车间。6月25日被告卢荍其召开华信公司全体员工大会,宣布正式接管华信公司,并任命了公司新的管理层。之后原告方向被告方移交了除公司公章之外的所有印章和证照(包括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税控U盘、增值税发票及财务报表等),被告方接管了华信公司,并开立、启用了新账户,原被告双方基本完成了华信公司的资产及经营等交接手续。但被告方接管华信公司后,却并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剩余的250万元股权转让款,直至2014年7月12日双方达成《备忘录》后被告卢荍其才支付了50万元,剩余的200万元虽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方至今未予支付。同时原告方也多次发函催促被告方办理华信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不予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两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继续履行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协助办理华信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两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按股权比例享有,即俞建华102万元,金玉98万元。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意向书》、收条及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卢荍其与原告俞建华就转让华信公司的股权达成初步意向,股权转让总价350万元,受让标的华信公司的设备、客户订单资源、员工、办公设备、半成品等,被告卢荍其当天向原告金玉账户支付100万元转让定金。2、《转让合同》、设备台帐清单、华信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4年6月18日双方就华信公司股权转让签署了正式合同,转让款为不含税350万元,合同并约定了交接手续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同时对华信公司的设备台帐签字确认;华信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两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100%股权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卢荍其。3、《借款合同》、收条、起诉状及姑苏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6月17日双方同意将被告未支付的25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借款的形式进行归还,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卢荍其对2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金玉于2015年1月3日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将两被告诉至姑苏区法院,但两被告否认了借款的事实,因庭审认为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凭证,原告最后撤诉。4、《备忘录》及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7月12日双方就华信公司应收款达成协议,被告卢荍其于当日支付50万股权转让款。5、设备搬运送货单及搬运费发票,证明6月18日、20日,被告将华信公司5台主要设备搬至其新区的工厂。6、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发函要求两被告尽快完成华信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股权变更前,任何人不能随意搬动华信公司的设备及财产,同时通知了房屋的出租方雅可集团有限公司。7、娄葑派出所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却私自搬运华信公司的设备,双方产生纠纷并报警。8、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在2014年9月15日向创元科技公司出具该份说明,确认华信公司股东发生变更,要求将原告华信公司的应收账款改由龙晟兴公司开票收款,盖的是华信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及卢荍其本人签字,证明被告方已经实际接管了华信公司的经营业务。9、甲方违约情况说明、日立海高已完成已发货未开票明细,甲方违约情况说明是被告在姑苏法院借款纠纷中提交的证据,罗列了2014年7月及以后的款项说明。结合这二份证据,双方备忘录第一条中“海高47634.37美元、日立180153元”是指7月12日前未开票的款项,这些款项被告均在日立海高已完成已发货未开票明细中确认的。“(包括已开票的部分)”是指7月12日前已经开票的货款。这两部分都属于原告所有。甲方违约情况说明中7月12日后开票的就是备忘录第一条未开票的款项,除此外没有其他开票的款项,所以被告称的其他部分归卢荍其所有是指其他单位的应收款是不存在的。被告龙晟兴公司、卢荍其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备忘录有不同意见,备忘录中写的很清楚,是关于华信公司与龙晟兴公司转让合同所涉华信公司应收款的事项,即非常明确包含了转让合同中全部的应收款问题。结合备忘录第一条,可以明确除了在备忘录中明确归华信原股东所有的应收款,其余应收款均为被告卢荍其所有;证据5送货单,被告方只收到3台设备(2台哈斯加工中心、1台大宇车削复合中心),其余2台(1台平磨床、1台铣床)没有收到,且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证据6中第一份告知书无异议,第二份告知书被告方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主张无关联;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甲方违约情况说明根据备忘录第四条列出了原告多收的应收款,日立海高已完成已发货未开票明细中的金额就是指备忘录第一条中归原告所有的那部分是认可的。被告龙晟兴公司、卢荍其辩称,原、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在双方交接过程中被告发现很多原来未知的问题,对原告的股权转让价格提出异议。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一份备忘录,对华信公司应收款项达成了新的协议,根据备忘录第一条约定公司的180153元归原股东所有,其他全部归被告所有。这部分初步估计在50万至60万之间,且原告一直没有将华信公司的财务账册交给被告。在之后双方结算股权转让款过程中,原告依然主张原合同的金额,所以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对于原告提到的借款问题,借款合同在备忘录签订之前,而且借款合同写明被告是由于资金紧张,才向原告借这笔款项,所以原告主张借款没有实际支付,是因为被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这是无法成立的。被告龙晟兴公司、卢荍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龙晟兴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调取华信公司2014年6月26日之后的开票资料及新开账户的收款记录,因被告申请调查取证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华信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8日,股东为金玉、俞建华,即两原告。2014年6月13日,华信公司(甲方)与被告卢荍其(乙方)签订《意向书》一份,约定:“今有卢荍其(自然人)有意受让华信公司,经双方协商受让总价为叁佰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受让标的含:华信公司现所有机械零部件、加工制造设备(详见设备清单)、客户订单资源(详见公司客户订单汇总)、外协供应商资源、公司现有员工骨干、技术骨干资源及设备附件、工具、库存刀刃量具、办公设备、家具、部分在制半成口零部件(成品及已发货除外)。双方约定,卢荍其于2014年6月13日先支付受让定金壹佰万元整,双方议定正式转让合同,卢荍其于签订合同日再付伍拾万元整转让预付款,余款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其余权力义务以合同条款为准。”原告俞建华作为华信公司代表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卢荍在乙方处签字。当日,被告卢荍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金玉账户支付受让定金100万元,原告俞建华代表金玉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华信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一致表决同意以350万元将俞建华(持有公司股份51%)、金玉(持有公司股份49%)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卢荍其,收到卢荍其定金100万后在最短时间内由金玉与卢荍其签订转让合同,卢荍其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双方到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014年6月18日,华信公司(出让方,甲方)与被告龙晟兴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如下:“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甲方以人民币不含税350万元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董事长卢荍其于2014年6月13日向甲方董事长金玉个人账户支付定金100万元;2015年2月30日后甲乙双方到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申请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甲乙双方各半承担;“财务”:甲方原有账户归甲方,保证甲方转让之前所有销售款的回笼和应付款的支出,乙方应予以配合;乙方设立受让后的新账户,2014年6月26日起,甲方所发生的财务收入与支出均在新账户中进行,同时向客户发新账户变更通知;“设备、订单、成品、半成品、工具、量具、仓库等”:甲方同意乙方借用哈斯立式VF-2YT加工中心两台,乙方承诺决不会影响甲方的正常生产并保证在一个月内购买两台兄弟牌加工中心安装到甲方生产现场;2014年6月25日(含25日)前甲方所承接的订单项并已完成入库的、现有完成的成品项,不限开票时间,其销售收入全部归甲方所有,由此产生的经营费用由甲方承担;2014年7月1日起,所有承接的客户订单和在制未完成订单的半成品全部归乙方;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双方盘点移交期,期间所有生产经营活动由甲方负责;在办理甲方股权转让手续前,甲方所有的资产转移、变更、买卖均由甲乙双方共同讨论决定,任何一方不得自作主张;“违约责任”:双方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小于对方实际损失的,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转让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0.5‰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另对应收应付款、银行账户、原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及人员安置、纠纷解决、生效条件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分别由华信公司、龙晟兴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2014年7月12日,原告金玉、俞建华及被告卢荍其签订了《备忘录》一份,就华信公司与龙晟兴公司转让合同所涉华信公司应收款等事项达成如下共识:“一、海高$47634.37日立¥180153(包含已开票部分)归华信原股东,海高(未完成)¥409916以及其余部分均归卢荍其。二、卢荍其于备忘录签订之日即通过农行向金玉支付50万元(该款原应于6月25日支付)。三、卢荍其自备忘录签订之日起,启用华信公司建行新账号,转让后的新的华信公司一切经营活动费用,均通过新的华信公司建行新账户收支。四、以上确认的金额已经确定归属,待客户通知开票,可随客户周期而不受时间限制,开票后的销售收入进入原华信公司农行账户。五、希望尽快完成转让,卢荍其未付款部分,争取提前支付,尽早完成转让。”当日,卢荍其通过银行向原告金玉账户转账500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金玉作为甲方、被告龙晟兴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卢荍其和华信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资金紧张向甲方借用人民币现金250万元,乙方承诺分三期归还,第一期于2014年6月25日前归还50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第三期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全部借款,甲方不收取利息,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需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12%计算,有一天算一天,并需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逾期部分总款1%的逾期违约金。担保方见证了本次借款,华信公司愿意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担保责任,卢荍其愿意以个人的全部资产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卢荍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金玉借款本金250万元。2015年1月,金玉依据该借款合同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龙晟兴公司和卢荍其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5月15日金玉申请撤诉,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庭审中确认该笔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两原告主张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确认,借款系由被告龙晟兴公司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转化,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实际应为两原告,受让方是被告龙晟兴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俞建华与被告卢荍其签订的《意向书》、华信公司与被告龙晟兴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两原告与被告卢荍其签订的《备忘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首先,关于股权转让的总价款,两被告辩称备忘录中对华信公司应收款作出了新的约定,应视为对原股权转让合同相应条款的变更,股权转让的总价应以变更后为准的意见,本院认为,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是350万元,备忘录中虽对华信公司应收款作出了新的约定,但并没有对股权转让总价款另行约定,两被告的意见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应收账款的结算存在争议的,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另行解决。其次,关于被告龙晟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转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剩余2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而借款合同关系与股权转让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借款合同中并无条款显示借款与双方间的股权转让款存在联系,因此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作为主张被告龙晟兴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转让合同第一款第4条约定“2015年2月30日后甲乙双方到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申请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可视为双方对办理手续的时间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被告龙晟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被告卢荍其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意向书、转让合同、备忘录在签订时出让方及受让方主体表述不一致,但结合来看,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出让方系两原告,受让方系被告龙晟兴公司,原、被告也均对此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卢荍其作为被告龙晟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意向书、备忘录上的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龙晟兴公司,而非其个人的付款承诺。至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卢荍其对借款的担保责任来主张被告卢荍其对本案中股权转让款的担保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龙晟兴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龙晟兴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元、被告卢荍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龙晟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俞建华股权转让款1020000元,支付原告金玉股权转让款980000元。二、被告苏州龙晟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俞建华、金玉办理苏州工业园区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俞建华、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原告俞建华、金玉负担2880元,被告苏州龙晟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揭志刚代理审判员 蔡 燕人民陪审员 陈安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