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君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裕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君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裕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60号原告天津市君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河西区黄浦南路宾水东道交口(万顺温泉花园内),现经营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赛顿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袁学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洁,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雄,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裕国。委托代理人单建惠,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黄金慧,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君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裕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雄,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建惠、黄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13384.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热水费65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中水费156.8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卫星电视收视维护费240元,以上共计14431.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赛顿大厦1-2-702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247.87㎡。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家中曾经两次屋顶漏水,原告未进行修缮,没有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只认可给付原告物业费7500元。对此原告表示,对于被告屋内漏水的修缮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另被告提出,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全年的热水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屋内热水管崩裂,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当晚已将被告家热水关闭,至今未开启,对此情况原告予以认可,且双方一致认可热水费收费标准为每月50元不限量使用。另被告当庭认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一直在使用中水,但对于原告收取中水费所依据的抄表数额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用中水的数量。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给付原告卫星电视收视维护费240元。另查,按照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和平区赛顿大厦业主大会签订的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384.5元(3.6元每月每平方米×247.87平方米×15个月=13384.98元,原告只主张13384.5元)。另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中水费156.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卫星电视收视维护费240元,自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热水费132.88元(50元/月×2个月+50元/月×12个月÷365天×20天=132.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物业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即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针对审理查明中被告提出家中屋顶漏水原告不予修缮的情况,因屋内修缮不属于物业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提供的物业服务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对于原告收取中水费所依据的抄表数额不予认可的问题,因被告当庭表示在欠费期间确实使用了中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使用中水的数量,且在实际生活中原告也无法强制被告对抄表数进行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中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热水费,因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12月20日以后,被告就未在使用热水,另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缴纳了2014年全年的热水费,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热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部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给付原告卫星电视收视维护费24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裕国给付原告天津市君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3384.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天津市君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热水费132.8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天津市君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中水费156.8元;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卫星电视收视维护费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7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贾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准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