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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潘家森与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森,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潘丁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54-1号原告:潘家森,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状元中路。法定代表人���汪侃,区长。委托代理人:汪立祥,宣城市宣州区农业委员会农经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丁香,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家森诉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州区政府)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宣州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宣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家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虎,被告宣州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汪立祥、程学平,第三人潘丁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到庭参��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家森、被告宣州区政府、第三人潘丁香均要求对本案予以协调处理,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本案中止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胡少华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来源: